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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志强与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段俊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肖志强,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B座19号底商及10楼21-23号。
负责人:王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段俊涛,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福祥(系段俊涛父亲),男,71岁,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原告肖志强与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段俊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肖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忠、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伟、段俊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141410.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段俊涛驾驶车牌号为冀G×××××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蔚县,与前方胡晓琴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被告段俊涛驾车逃逸的过程中,又与李耀全驮带肖志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原告李桂娥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胡晓琴、李耀全、李桂娥、原告肖志强受伤。后被告段俊涛驾车逃逸。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了蔚县公交认字(2017)第5014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段俊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肖志强被送至蔚县人民医院医治,现已出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及事故责任内予以合理赔偿。因肇事车辆存在逃逸的违法驾驶行为,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第24条的规定,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段俊涛辩称,被告段俊涛不是逃逸,回到家后就到派出所投案,后来被告知到事故组,又去了事故组,不是逃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17时25分,被告段俊涛驾驶冀G×××××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蔚县,与前方胡晓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被告段俊涛驾车逃逸的过程中,又与由西向东李耀全驮带原告肖志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李桂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胡晓琴、李耀全、李桂娥、原告肖志强受伤。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俊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晓琴、李耀全、李桂娥、原告肖志强无责任。事故车辆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肖志强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6566.66元(其中被告段俊涛垫付2500元)。原告肖志强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从原告受伤之日(2017年12月20日)至鉴定受理之日(2018年4月4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肖志强的被扶养人有,母亲李风英,1949年7月26日出生;儿子肖睿卿,2013年5月6日出生。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2018年4月20日原告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的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是经具有鉴定资质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做出的,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肖志强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肖志强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36566.66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其中被告段俊涛垫付25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误工费28249元÷365×105天=8126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23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风英19106/年×11年÷2×10%=10508.30元;肖睿卿19106/年×13年÷2×10%=12418元,共计140274.96元。被告段俊涛辩称不存在逃逸,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原告支付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作为保险人亦应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按各伤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比例赔偿,剩余损失因被告段俊涛存在逃逸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直接侵权人段俊涛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肖志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志强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7856.2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蔚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的账户:04×××77。
二、被告段俊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志强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69918.76元(已扣减垫付款2500元)。
三、驳回原告肖志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被告段俊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 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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