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志明,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龙,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受害人张军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财,193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受害人张军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桂兰,194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受害人张军母亲。被上诉人既被上诉人张万财、武桂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张海凤,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受害人张军女儿。
肖志明上诉请求:本案[2017]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不当,原审法院不应采纳;受害人张军应负本次事实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肖志明无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张海龙、张海凤、张万财、武桂兰均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肖志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原告张海龙、张海凤、张万财、武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肖志明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0502.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没有争议即张军与肖志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1、事故发生后,汤原县交警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6]第202号”认定书认定张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肖志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海龙对202号认定书不服向佳木斯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202号认定书被交警支队撤销后汤原县交警大队作出“汤公交重认字[2016]第17号”认定书认定张军与肖志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肖志明对17号认定书不服向黑龙江省交警总队提出请求撤销17号认定书的信访事项,17号认定书被交警总队撤销后汤原县交警大队作出“汤公交重认字[2017]第001号”认定书认定张军与肖志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肖志明对该认定书依然不服,又向黑龙江省交警总队提出信访事项;2、张军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45445.72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都是农村;3、张军共有两名被扶养人即原告张万财、武桂兰,现均已年满75周岁,共有包括张军在内的6名子女,二原告共有0.4垧土地、水旱田各半,无其他收入来源。一审法院认为,1、事故发生后汤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汤公交重认字[2017]第001号”认定书认定张军与肖志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肖志明只是对同等责任的认定不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事故认定书是国家有权机关依职权作出,在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其证明力。据此肖志明应承担本案50%责任;2、肖志明驾驶的肇事车辆未缴纳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死亡赔偿金221900元(11095元/年×20年)、丧葬费24440.5元(48881元/年÷12个月×6个月)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诉请,按其提供的正规票据45445.72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鉴于张军在事故中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对其亲属的精神造成了很大伤害,酌情按1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诉请,按11485元予以支持[(8391元/年-1500元/年)×5年×2人÷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海龙、张海凤、张万财、武桂兰各项损失合计318271.2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肖志明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款198271.22元由被告肖志明赔偿50%即99135.61元,被告肖志明共需赔偿219135.61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海龙、张海凤、张万财、武桂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8元,减半收取计2379元,由被告肖志明负担1190元、由四原告负担119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肖志明与被上诉人张海龙、张万财、武桂兰、张海凤均没有向本院举证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查无变化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11日,张军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超车时与肖志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军死亡。张军、肖志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肖志明与被上诉人张海龙、张万财、武桂兰、张海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8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因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汤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7]第001号事故责任书认定张军与肖志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原判在上诉人肖志明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责任认定的情况下认定了该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以及认定由肖志明承担50%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且符合公平原则,对上诉人肖志明提出本案[2017]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不当,原审法院不应采纳;受害人张军应负本次事实的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肖志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8元,由上诉人肖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建峰
审判员 贾文华
审判员 周 辰
书记员:项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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