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汤原县。
委托代理人:徐雷,女,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汤原县(现羁押于汤原县看守所)。
被告:黄岭,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汤原县。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黄岭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因被告黄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且因刑事侦查需要不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裁定中止审理。2019年9月3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黄某某与黄岭恶意转移车辆的行为无效予以撤销,并恢复至原车辆所有人黄某某名下(车牌号分别为黑D×××××奥迪小型轿车、黑D×××××福田货车、黑D×××××庆铃货车、黑D×××××金杯小型汽车);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肖某某与黄某某、田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黑0828民初774号民事调解书,因黄某某、田凤波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肖某某已依据该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而后发现黄某某于2017年10月23日一天之内将其名下的四辆车(车牌号分别为黑D×××××奥迪小型轿车、黑D×××××福田货车、黑D×××××庆铃货车、黑D×××××金杯小型汽车)同时过户给其儿子黄岭,恶意逃避其名下财产被执行,造成原告资金无法追回。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撤销权之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黄某某辩称,肖某某的债权并非我和田凤波的,而是小额贷的,四辆车是我和田凤波经营商店的钱买到。我没有恶意转移财产,奥迪车当时就是给黄岭买的,因办理手续时黄岭未在场,就落户在我名下;其他三辆车因我年纪大而转到黄岭名下,为了后期办理检车手续方便。另外,车辆过户时我和原告的案件还未到执行环节,2018年过年时给付原告1万元,2018年3月份我跟原告作还款计划,但原告没同意。
黄岭辩称,购买奥迪车我也拿出一部分钱,且我父母黄某某、田凤波离婚协议上明确奥迪车归我所有,其余三辆车是由我的钱和黄某某、田凤波商店的钱买的,与原告债权没有关系。三辆货车转移到我名下是因为黄某某年纪大了,让我跑业务方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汤原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8民初774号民事调解书,2、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调解书、查询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汤原县人民法院对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田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并审理后,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黑0828民初7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黄某某、田凤波所欠肖某某借款本息共计45.2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2018年2月份,黄某某给付肖某某1万元,余款至今再未给付。2017年10月23日,黄某某将其名下的四辆车(车牌号分别为黑D×××××奥迪小型轿车、黑D×××××福田货车、黑D×××××庆铃货车、黑D×××××金杯小型汽车)转至其儿子黄岭名下。其后,原告肖某某得知该信息后,认为被告黄某某恶意转移财产,从而损害其合法权益,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另根据本院调查,黄某某与田凤波于2017年6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确认其中车牌号为黑D×××××的奥迪车(现牌照号为黑D×××××)归二人儿子黄岭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对被告黄某某及本案的案外人田凤波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被告黄某某明知对原告肖某某负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车辆无偿转让儿子黄岭,该行为导致了肖某某的债权无法实现,因而已对作为债权人的肖某某造成损害。关于黄某某的抗辩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岭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且其父母离婚协议亦是二人在明知对原告肖某某负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作出的,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黄某某无偿转让车辆给黄岭的行为,已对作为债权人的本案原告肖某某造成损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黄某某将其名下的四辆机动车(车牌号分别为黑D×××××奥迪小型轿车、黑D×××××福田货车、黑D×××××庆铃货车、黑D×××××金杯小型汽车)转让给被告黄岭的行为,并恢复至黄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020元,由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传军
审判员 余阳
审判员 李可欣
书记员: 闫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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