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现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利,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志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87号。
负责人:柳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荣,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周志娟、被告孙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见君,被告周志娟、被告孙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28,497.58元(其中前期医疗费25,319.01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5,976.17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1,02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80元);2.判令被告周志娟、被告孙某对超出上述第一项请求的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被告周志娟驾驶鄂A×××××小型汽车与原告肖某某在神龙大道(体育路至宁康路路段上行50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58天。2017年1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志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2018年5月22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10级、伤后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被告孙某为鄂A×××××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释明,原告肖某某同意采纳武荆楚法鉴字[2017]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31,660.47元(其中前期医疗费25,319.01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950.1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4,211.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80元)。
被告周志娟、被告孙某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志娟、被告孙某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周志娟、被告孙某、被告保险公司一共支付原告肖某某134,539.72元(含10,000元交强险垫付费用)。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交通事故法医鉴定,被告周志娟、被告孙某与原告肖某某进行了协商,被告周志娟、被告孙某也积极履行赔付义务,但原告肖某某一直拖延未予办理,导致第二次治疗。第二次治疗原因系钢板断裂,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赔付范围。因此原告肖某某提出的前期医疗费金额被告周志娟、被告孙某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请求按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标准予以赔付。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仅认可被告周志娟、被告孙某已支付的1,8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无异议。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周志娟、被告孙某垫付医疗费用127,384.72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10,000元)、护理费5,35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34,539.72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肖某某垫付10,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在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且不存在免赔事由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肖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请,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某某第二次住院的原因是钢板断裂,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与钢板断裂相关的损失,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某某在第二次手术费用都是走的医保报销途径,说明原告肖某某自身明白与交通事故无关。钢板使用时间未达到去除内固定的时间,判例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网上很多被驳回的判例。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以第一次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护理时间按照第一次法医鉴定意见不应超过158天。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肖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发票,被告周志娟、被告孙某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次住院均无异议,对第二次住院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且三张门诊发票时间在第一次鉴定之后,不应支持。被告周志娟、被告孙某、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肖某某受伤治疗经过均予以认定,但第二次住院系内固定钢板断裂所致,使用内固定手术虽由交通事故引起,但钢板断裂造成二次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肖某某提交的三张门诊发票时间在第一次鉴定之后且其同时还主张了后期治疗费,上述三张门诊发票应计入后期治疗费中,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肖某某提交的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第二次鉴定及鉴定费发票本院均不予认定,理由同上;被告周志娟、被告孙某提交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票据,原告肖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护理24日,其余为原告肖某某家属护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并非正规发票但原告肖某某对该护理事实并无异议,该护理费标准并不过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被告周志娟驾驶鄂A×××××小型汽车与原告肖某某在神龙大道(体育路至宁康路路段上行50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2017年1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志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某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9日,于2017年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中载明需加强营养。2018年1月22日,原告肖某某因左股骨多处骨折内固定术后再次入院进行手术,住院19日,诊断为骨折不愈合(内固定断裂)。原告肖某某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52,703.73元。被告周志娟、被告孙某垫付第一次住院全部医疗费127,384.72元(其中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肖某某自行支付第二次住院费25,319.01元。2017年6月13日,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7]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肖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0元,护理期评定为定残前一日。2018年5月22日,受原告肖某某方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普[2018]临鉴字第36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包含第二次住院的伤情,认定原告肖某某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18,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休息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180日,营养时间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周志娟、被告孙某支付第一次鉴定费1,800元。被告周志娟、被告孙某支付了原告肖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34天的护理费5,355元,剩余5日由原告肖某某家属护理。
另查明,原告肖某某系城镇人口。被告周志娟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为A6LP87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12,739元,被告周志娟、被告孙某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周志娟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次住院系内固定钢板断裂所致,使用内固定手术虽由交通事故引起,但钢板断裂造成二次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不宜转嫁给本案被告后再由其另行追偿。原告肖某某所有涉及固定钢板断裂二次手术造成的损失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年6月13日出具的武荆楚法鉴字[2017]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伤后共同选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肖某某亦同意采纳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年5月22日出具的武普[2018]临鉴字第36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包含第二次住院的伤情,扩大了鉴定范围,鉴定结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原告肖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27,384.72元中被告周志娟、被告孙某已垫付117,384.7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并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50元每日计算第一次住院39日为1,950元(50×39);原告肖某某第一次出院医嘱中表明需加强营养,本院按50元每日参照第一次住院39日计算为1,950元(50×39);护理费本院按照2017年6月13日武荆楚法鉴字[2017]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59日,被告周志娟、被告孙某已支付了原告肖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34天的护理费5,355元,剩余原告肖某某家属护理产生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059.59[35,214÷365×(159-34)],护理费合计17,414.59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标准、十级伤残计算为54,211.3元(31,889×0.1×1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周志娟、被告孙某垫付第一次鉴定费1,800元并要求本院一并处理,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由被告周志娟负担。原告肖某某第二次鉴定超过本次事故范围,本院未予以采纳,该费用由原告肖某某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27,110.61元(20,000+127,384.72+1,950+1,950+17,414.59+54,211.3+400+2,000+1,80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在伤残限额项下还应承担74,025.89元(17,414.59+54,211.3+400+2,00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还应承担128,545.72元(227,110.61-10,000-74,025.89-1,800-12,739)。被告周志娟、被告孙某在本次事故中共垫付124,539.72元(117,384.72+1,800+5,355),被告周志娟应自行承担14,539元(1,800+12,739),剩余部分110,000.72元(124,539.72-14,539)原告肖某某应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金中直接返还。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原告肖某某返还被告周志娟、被告孙某110,000.72元,赔偿原告肖某某18,5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74,025.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原告肖某某返还被告周志娟、被告孙某110,000.72元、赔偿原告肖某某18,545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元,减半收取815.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97.50元,被告周志娟、被告孙某负担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 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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