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惠卿,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边泊杰,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龙昌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行社”)。地址:任丘市燕山道西建设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673240455J。
法定代表人宁书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丰宁县大滩镇大营子村云雨度假村(以下简称“度假村”)。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二道河村。
经营者温玉成。
委托代理人姜岩,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惠卿与被告旅行社、保险公司、第三人云假村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惠卿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泊杰、被告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宁书兵、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XX明、第三人度假村的委托代理人姜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惠卿诉称,2016年7月29日原告方参加了被告旅行社组织的“丰宁坝上草原三日游”活动,7月29日下午原告随旅行团到达了被告旅行社安排的度假村,17时原告等游客在云雨度假村院内等待就餐期间,被陈玉德驾驶的冀H×××××小型轿车撞倒,造成肖惠卿、王红得二人受伤,宋某死亡的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3530.28元。原告在参加被告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中意外受伤,依据《旅游法》相关规定,被告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旅行社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旅行社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旅行社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旅行社辩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受伤的实际侵权人是肇事司机,况且已经进入司法程序,其双方已经协商一致,旅游辅助人是第三人度假村,即便是有责任,也应该归于旅游辅助人度假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旅行社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害责任限额为30万元,约定财产免陪每次100元。原告受伤系在旅游辅助人度假村处被给其送羊肉的车辆撞伤,在本次事故中旅行社对原告的受伤无任何过错,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损失应由第三人度假村赔偿,旅行社及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认定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人度假村述称,追加度假村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旅行社向法院申请追加度假村为第三人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将度假村置于辅助人的位置,度假村不予认可,度假村与旅行社所组织的人员以及旅行社没有任何合同,也不给旅行社提供任何的减免、优惠政策。另外,关于本次原告肖慧卿提起的诉讼是以旅游合同纠纷为案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也是与度假村无任何关系。再者,原告的受伤系意外事件,不在度假村的安全保障责任范围之内。(2016)冀0826刑初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将宋某死亡事件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因此可以看出本次原告受伤系意外。另原告受伤之后,其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与案外人陈玉德达成谅解,并且收取75000元的赔偿费用,度假村认为本次起诉系再次要求赔偿,该要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受伤是被告旅行社组织的活动造成的,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如存在过错或未尽到义务,应由被告旅行社、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原告肖惠卿与被告旅行社签订了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被告旅行社双方就原告参加由被告旅行社组织的本次旅游的有关事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合同如下:旅游线路为丰宁坝上草原三日游,出发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结束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共计3天。2016年7月29日原告随旅游团到达被告旅行社安排的度假村。2016年7月29日17时许,原告与其他部分游客在度假村院内等待烤全羊就餐期间,被陈玉德驾驶的冀H×××××小型轿车撞倒,造成肖惠卿、王红得受伤,宋某死亡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丰宁县卫生院,后转至丰宁县医院,2016年7月30日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经鉴定,原告肖惠卿之损伤属于十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需叁人护理,出院后需贰人护理60日,壹人护理30日。
另查明,被告旅行社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与陈玉德达成协议,陈玉德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5000元,且陈玉德已履行完毕。被告旅行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再查明,2016年11月3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26刑初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玉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26刑初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旅行社责任保险单、任丘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肖惠卿随被告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乘坐冀J×××××汽车前往丰宁坝上草原旅游,被告旅行社疏于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肖惠卿在度假村院内等待晚餐期间被第三人陈玉德驾驶的冀H×××××小型轿车撞倒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案情,酌定被告旅行社承担20%责任。由于被告旅行社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旅行社责任险,故被告旅行社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第三人度假村协助被告旅行社履行了旅游合同义务,提供了住宿、饮食等服务,应为旅游辅助服务者,肇事司机陈玉德驾车给度假村送羊造成原告受伤,第三人度假村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亦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酌定第三人度假村承担15%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20155.68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不予采纳;第三人度假村辩称医疗费应计算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的数额,因原告在受伤后在丰宁县大滩镇卫生院及丰宁县医院进行治疗,且其伤情较重,出院后尚需药物治疗及定期复查,均会产生医疗费,故对第三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标准过高,其实际住院25天,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支持2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299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构成3处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其没有证据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载明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4%伤残赔偿系数,予以采纳。故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为79097.2元(28249元/年×20年×系数0.14)。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578.3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该费用的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发票的姓名与原告一致,开具时间与原告治疗时间相符,参考原告多处骨折伤情,产生该费用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共计22742.5元(含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4850元),有病历、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785元计算为5731.8元,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012.26元(19106元/年*3年*14%/2=4012.2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76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数额共计350161.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20%的比例在旅行社责任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70032.39元,因被告旅行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扣除该费用后,原告损失为55032.39元;被告旅行社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有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旅行社。由于第三人度假村承担15%的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524.29元。因保险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旅行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惠卿各项损失共计55032.39元。
二、第三人丰宁县大营子村云雨度假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惠卿各项损失共计52524.2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任丘市龙昌旅行社有限公司15000元。
四、被告任丘市龙昌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2元、鉴定费3250元,由原告肖惠卿负担74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478元、由第三人丰宁县大营子村云雨度假村负担1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民
人民陪审员 边雪莲
人民陪审员 韩会兰
书记员: 田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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