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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青2802民初183号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藏族,系德令哈市柯鲁柯镇德令哈村农民(青-×××号小型客车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慧(肖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德令哈市柯鲁柯镇德令哈村农民。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青海省乐都县芦花乡西坡村农民(青-×××号重型货车驾驶员)。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慧,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原告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令哈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由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西州人民医院及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共造成424527.56元的损失。由于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给予原告20%的赔偿。特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421.50元、残疾赔偿金206689.40元、误工费46440元、护理费1505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3200元、车辆损失费30000元,共计424527.56元的20%,即84905.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某某围绕其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3、医疗费票据11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9421.50元;4、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伤残状况。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状中的陈述的事实被告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被告正常行驶,是被告的车辆过来撞我的货车而翻滚到路基下,让被告承担20%的责任是不符合事实依据的。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也不予质证。被告李某某当庭无证据出示。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9时10分,原告肖某某驾驶青-×××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柯鲁村镇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都兰西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都兰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青-×××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青-B06**挂号”安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青-×××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肖某某,乘车人杨某某、姜某某、黄某某、蔡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经德令哈市交通警察大队德公交认字(2014)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到海西州人民医院住院1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3442.60元,门诊收费收费2060.24元。2014年8月5日转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4684.97元。以上共计产生医疗费80187.81元。2015年1月8日,经海西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西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肖某某因车祸造成颅骨缺损十级伤残;遗留偏瘫构成六级伤残;遗留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需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其手术相关费用约350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肖某某拥有的青-×××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损坏严重报废回收。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原告肖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对原告肖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作如下确认: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19421.50元。经查其提供的海西州人民医院和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收费凭证证实医疗费为80187.81元,故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80187.81元为准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46440元。经查明,原告肖某某从事公交客运行业,其每天营运收入为27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8日定残日,误工时间为171天,误工费为46170元(270元x171天)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06689.40元。经查,原告肖某某为农村居民,海西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西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肖某某因车祸造成颅骨缺损十级伤残;遗留偏瘫构成六级伤残;遗留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14年青海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06689.40元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的业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5056.66元。经查,原告肖某某在海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5天,需二人陪护,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6天,护理人员肖宗晶实发工资为2100元,护理人员肖宗芳因请事做41天,扣除工资5193.33元,护理费为6096.70元(2100元÷30天x31天)+(5193.33元÷41天x31天)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了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18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200元。经查,原告肖某某经海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转院到省级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产生雇车费3200元属客观事实,有拉运人梁明强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拉运车照片和收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680元,因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当庭也无证据因加强营养而生产相关费用的票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车辆损失费30000元,因原告肇事车辆己报废,主张30000元的车辆损失费,当庭无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产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负举证不能之责,其上述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上述赔偿款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44203.91元的20%,即68840.78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剩余赔偿款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异议的意见,因德令哈市交通警察大队德公交认字(2014)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其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复议,应视为对该认定书的认可。对原告肖某某出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而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原告肖某某依据交强险将原件交予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复印件上均有保险公司印章予以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肖某某各项赔偿款6884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9元减半收取,即224.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图孟巴雅尔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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