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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怡,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女。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怡,被告李某以及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706.61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护理费3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庭审中增加)、律师代理费7,000元;2、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7日7时55分许,在松江区南青路、江学路北约1米处,被告李某驾驶的沪C4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沪C4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某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西郊骨科医院等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掌骨骨折、右肩袖损伤、颅内出血等,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4,706.61元。2019年4月3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5月9日,该鉴定机构做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7根肋骨骨折,四根畸形愈合,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右肩袖损伤,颅内出血,面部软组织损伤等,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120日;被鉴定人系老年人,误工不宜评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沪C4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下费用达成一致: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某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原、被告对于以下费用已达成一致: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主张医疗费14,706.61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按照每天40元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显示其每月支出护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明显超出了本市护工市场的劳务报酬标准,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护理期120天,本院酌情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373元,确定护理费为13,492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鉴定费1,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地铁定额发票、停车费定额发票等,本院认为其中大部分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300元。
  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5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护理费13,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10,932.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4,706.61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0,256.61元,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110,932.8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10,256.61元;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1,39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夏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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