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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肖雄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新宁县人,居民,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山,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良保,新宁县马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雄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新宁县人,居民,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大贵,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雄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良宝、被告肖雄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大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181.8元,误工费8415元,护理费7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4079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12时许,原告从邓家铺回家,看到肖件安家有很多人,便来到肖件安家。肖雄兵走到原告身边质问为何不同意他修房子并扳坏自家的梁,原告便说:“你侵占我的土地,我肯定不同意你修。”这时,肖雄兵抓住原告的右肩,将原告摔倒在公路上,并打了原告一拳,然后开车离开。原告受伤后当时未感觉疼痛,但第二天便感觉腰疼痛,2016年10月4日赴崀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该损伤构成轻微伤及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向马头桥镇派出所报案,未得到赔偿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肖雄兵与原告肖某某因为修驳车道的事双方发生口角,肖雄兵拖住肖某某肩膀去现场察看,肖某某将肖雄兵手甩脱,双方在此过程中有身体接触并造成肖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肖雄兵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肖某某,肖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非自己作用所致,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能反映肖雄兵与肖某某有身体接触,且肖雄兵并未提交证据推翻崀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虽然新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结论认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在原有病变基础上发生,但不能证明肖某某本次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陈旧性损伤。故本案中肖雄兵存在过错,肖某某的损伤与肖雄兵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肖雄兵的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肖雄兵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肖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在深圳市务工时遭受交通事故导致腰部受伤,此次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在原有病变基础上发生,故肖某某对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实际,肖某某与肖雄兵之间按5:5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经审核肖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6181.8元;2、护理费(31191元/年÷365天×9天)7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考虑到实际治疗需要,交通费酌定200元;5残疾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6、鉴定费800元;7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8、误工费(31191元/年÷365天×38天)3247元,以上合计34633.8元。肖某某没有提交精神受到损害方面的证据,本院对肖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肖雄兵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31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17316.9元损失由肖某某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雄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316.9元,其余17316.9元损失由肖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4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肖雄兵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畅华 代理审判员  沈郁凝 人民陪审员  唐贵平

书记员:王一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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