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文革,男,196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白庙河乡眠牛地村十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远柱,男,1994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王化镇万沟村柴西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郭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王金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伟,男。
原告肖文革与被告丁远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告丁远柱、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文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67.27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护理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医疗辅助器具费35元(购买便盆)、误工费28,080元(7,02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联合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要求被告丁远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被告丁远柱驾驶牌号皖K7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路进永利路西处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远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皖K7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联合公司系皖K7XXXX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018年11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丁远柱垫付原告医疗费1,123.48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原告2018年4月起在上海铸重装潢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工工作,由张某每月向原告汇款发放收入,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仍向原告发放部分收入。原告自2013年9月2日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行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有房东及楼组长证言佐证。
被告丁远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皖K7XXXX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鉴定费,由被告联合公司承担;律师费,认可3,000元;其他各项费用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联合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123.4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皖K7XXXX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医疗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显示为因事故请病假120天扣除工资28,080元,银行流水却显示事故发生后张某仍每月向原告发放部分收入,两者相互矛盾,不认可原告主张费用,仅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年限、系数均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故仅同意按照上海市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均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皖K7XXXX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各项费用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1日,被告丁远柱驾驶牌号皖K7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路进永利路西处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远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皖K7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联合公司系皖K7XXXX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018年11月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肖文革因车祸外伤致:左侧肋骨多发骨折(7根),经住院对症保守治疗,该损伤分析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丁远柱垫付原告医疗费1,123.48元。
另查明,原告2018年7月27日、8月28日、9月28日、10月29日银行转账工资收入分别为4,230元、2,500元、3,778元、8,10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丁远柱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要求被告丁远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联合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联合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被告丁远柱就垫付费用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费用与其提供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相矛盾,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误工证明上的月收入减去受伤后实际收入确定;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就诊次数、事故发生时衣物破损的可能性及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有损坏的情况,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辅助器具费、律师费、鉴定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文革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合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文革医疗费6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40元、残疾赔偿金31,068元、误工费9,464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5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9,424.27元;
三、被告丁远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文革律师费5,000元;
四、原告肖文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丁远柱1,12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6元,减半收取计2,083元,由被告丁远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韩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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