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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新华与肖新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新华
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
肖新军
冯玉杰(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新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新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玉杰,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新华与被告肖新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新华之委托代理人孙忠海、被告肖新军之委托代理人冯玉杰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新华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被告肖新军经营手机卡业务,2010年,原告肖新华花4500元在被告肖新军处购买了一张卡号为13×××88的手机卡,以被告肖新军的名义开户。
今年被告肖新军以该手机卡为被告肖新军所有将原告肖新华诉于盐山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5)盐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肖新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新军接到判决书后持身份证将手机号补走为被告肖新军所用。
原告肖新华的绝大部分业务都是用的这个手机号(银行卡、合同书、购车协议等等),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肖新华陷入了“与世隔绝”的状态,客户无法与原告联系,原告肖新华和外界沟通增加了困难。
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手机卡号13×××88为原告肖新华所有;二、责令被告肖新军赔偿原告肖新华因为被告肖新军补走该号给原告肖新华造成的损失;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肖新军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事实是2010年被告肖新军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在南皮县博大通讯门市部办理手机卡一张,号码为本案所涉号码,此卡带有花费4000元,根据电话用户真实信息登记规定,肖新军对上述号码进行实名登记,并使用。
之后原告向被告借用此卡,被告念在与原告的兄弟情分,同意出借,并由原告支付此卡所带的话费4000元。
后被告因需用此卡多次向原告催要,原告不但不返还,还恶言相向,被告无奈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件补办此卡,因此13×××88为被告所有,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原告肖新华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2015)盐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肖新军质证意见:虽然原告一直使用此卡,但不能证明其拥有该卡的使用权。
被告肖新军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缴费的发票一张,显示客户名称为被告肖新军。
原告肖新华质证意见为:登记实名制是自2013年开始实行的,不能溯及既往,双方没有办理过户,双方均由过错。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被告肖新军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办理手机卡一张,号码为13×××88,后原告肖新华称给付被告4500元购买了此手机卡,并一直使用到2015年4月份。
被告肖新军则称,因为是兄弟关系,只是让原告肖新华缴纳话费4000元,便借给原告使用。
2015年3月20日被告肖新军以该手机卡为被告肖新军所有将原告肖新华诉于盐山法院,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5)盐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肖新军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被告肖新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新军接到判决书后持身份证于2015年5月29日将手机号13×××88重新补办至被告肖新军名下。
原告肖新华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手机卡号13×××88为原告肖新华所有;二、责令被告肖新军赔偿原告肖新华因为被告肖新军补走该号给原告肖新华造成的损失;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0年被告肖新军以其身份证在电信公司办理了手机卡(号13×××88),即确定了被告肖新军与电信公司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
虽然原告肖新华一直使用该手机卡,但未到电信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而且被告肖新军持身份证又重新补办了此手机卡,应当认定被告肖新军与电信公司仍然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而原告肖新华对此卡(号13×××88)不享有合法使用权,故对原告肖新华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新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0年被告肖新军以其身份证在电信公司办理了手机卡(号13×××88),即确定了被告肖新军与电信公司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
虽然原告肖新华一直使用该手机卡,但未到电信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而且被告肖新军持身份证又重新补办了此手机卡,应当认定被告肖新军与电信公司仍然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而原告肖新华对此卡(号13×××88)不享有合法使用权,故对原告肖新华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新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新华负担。

审判长:孙书通

书记员:付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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