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委托理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徐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9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协商,从被告处购买美白丸产品二股,每股金额为20万元,共计40万元,被告承诺给予原告分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40万元,购买了美白丸产品二股,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被告告知原告美白丸产品并非自己所有,无法履行双方约定。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9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9年8月5日前全部还清对原告的欠款40万元。后被告又于2019年8月8日向原告承诺:被告欠原告40万元人民币(2股美白丸)将于2019年9月底前全部还完。但截至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返还原告上述合同款。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望予以公断。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0707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8月17日,原告通过同一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8月20日,原告再次通过同一账户向被告转账20万元,三笔转账客户摘要部分均载明为“美白丸入股”或“入股美白丸”。
2018年10月31日,被告开具收款收据一份,品名及规格载明为美白丸,单位为股,数量为2,金额为40万元,客户名称为肖某某,收款人及开票人均为杨某某。
2019年10月5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杨某某XXXXXXXXXXXXXXXXXX,欠款肖某某叁拾万人民币加肆拾万股份,于二零一九年八月五日前还清,每周在能力范围内还款,于八月五日前全部还清,如还不清一切后果自负。”文末由被告签字捺印并具名日期。
原告自述2020年1月至2月份,被告分多笔归还原告100,500元。之后未归还过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银行转账记录、还款计划、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已经明确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应视为双方就合同解除之后款项返还事宜的约定,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杨某某未能归还款项之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及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未归还款项金额为人民币29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某某人民币299,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费2,520元,两项合计6,17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文佳
书记员:董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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