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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明芝与肖明兰、席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肖明芝,女,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轶炜,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明兰,女,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容滨,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虹,女,199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肖明芝与被告肖明兰、席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2019年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明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被告肖明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容滨、被告席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明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原告及被告席虹共同共有,由被告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肖明兰系同胞姐妹。2003年,原告欲在沪购买系争房屋,遂与被告肖明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实际出资,借用被告肖明兰公积金办理组合贷款,并以席留扬(原告之子)及被告肖明兰的名义购房。房子的所有权归原告,但给被告肖明兰暂时居住。同年9月24日,房屋开发商上海北亚华欣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席留扬及被告肖明兰(乙方)就购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乙方以人民币588,309元的价格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甲方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80,309元。借用乙方名义贷款的剩余房款部分,亦由原告每月全额还贷,出资还清了所有贷款。但由于客观原因,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仍登记在开发商上海北亚华欣置业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肖明兰签订《协议》,再次以书面方式确认当时口头协议的内容,并明确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房款系原告借用被告肖明兰公积金贷款购买,实际由原告支付首付款并偿还全额贷款。如原告出售房屋的,被告肖明兰要无条件配合等等。另,2007年11月29日,席留扬车祸去世。为早日将房屋过户至房屋买受人名下,2016年就席留扬所有的系争房产份额办理了继承公证,由席留扬的妹妹被告席虹继承。但由于被告肖明兰拒绝根据公证文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2016年11月,席虹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北亚华欣置业有限公司配合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其和被告肖明兰名下(共同共有),案号为(2016)沪0106民初25031号。2017年7月2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席虹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之后,席虹通过法院执行,办理完成了产权登记手续,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席虹及肖明兰名下,为共同共有。综上所述,系争房屋现虽然登记在被告席虹及肖明兰名下,但原告与肖明兰就房屋产权的约定是明确的,肖明兰不是房屋的产权人,也没有对房屋购买出资,对房屋不享有权利,肖明兰在房屋中登记的产权份额应属原告所有。在2503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系争房屋名义买受人的事实,主张系争房屋系其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肖明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肖明兰于2003年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出资,原告出资部分以席留扬的名义购买系争房屋,席留扬是原告的儿子。首付款及以被告肖明兰名义办理的商业贷款由原告出资,被告肖明兰办理的公积金贷款系被告肖明兰出资,与原告无关。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实际出资了房屋的首付款及以被告肖明兰名义办理的商业贷款部分,公积金贷款由被告肖明兰本人偿还,与原告无关。双方在2016年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中再次确认了上述事实,即原告借用被告肖明兰公积金贷款剩余部分房款,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所有权只能对应原告出资部分的房屋所有权。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无权根据协议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席虹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起诉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肖明芝与肖明兰系同胞姐妹关系,席虹系肖明芝女儿,席留扬(曾用名席留杨)系肖明芝儿子,于2007年11月29日死亡。
  2003年,被告上海北亚华欣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卖方)与肖明兰、席留杨(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1.96平方米;总房价款暂定为588,309元;甲方定于2005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叁拾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叁拾天内,由双方依法向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2003年11月17日,肖明兰、席留杨登记为系争房屋的预购房屋权利人。2003年12月30日,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登记为系争房屋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408,000元,其中住房商业性贷款308,000元、住房公积金贷款100,000元。嗣后,上述贷款均已结清。2005年6月13日,上海北亚华欣置业有限公司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
  2016年10月11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2016)沪闸证字第3169号公证书,载明:《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依法属于席留扬的合同权益(肖明兰、席留扬共同购买座落于上海市平型关路三七七弄十三号五层○三室的房屋)由其妹妹席虹继承。
  2016年11月1日,席虹向本院起诉肖明兰、上海北亚华欣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配合其办理系争房屋的预购房屋抵押注销手续,并要求肖明兰、上海北亚华欣置业有限公司配合其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其及肖明兰名下(共同共有)。2017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沪0106民初2503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席虹及肖明兰、上海北亚华欣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预购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二、肖明兰、上海北亚华欣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席虹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址房屋登记为席虹与肖明兰共同共有(相关税费按国家政策规定各自负担)。2018年4月10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席虹、肖明兰,共同共有。
  又查,2016年2月14日,肖明芝作为甲方与肖明兰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位于上海市嘉利明珠城13号楼503房子壹套,当时购房时甲方出资首付总房款的30%,借用乙方公积金贷款剩余部分房款。每月由甲方全额还贷。当时口头协议房子的所有权归甲方(银行转款作依据),乙方暂住。现甲方准备出售此房,乙方在无条件配合办理各项相关手续,所售房款归甲方,甲方自愿在房屋出售后付给乙方五拾万元酬谢费,双方签字为证。另:乙方如在上海购房,第二套房的税款由甲方支付。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首付款180,309元,商业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01,366.16元,公积金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24,234.07元。肖明芝自2003年开始通过银行转账向肖明兰支付款项共计1,046,600元。系争房屋由肖明兰实际居住。肖明芝户籍地为河南省泌阳县花园办事处北曹庄居委会邱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肖明芝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协议、(2016)沪0106民初2503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户口簿,肖明兰提供的公证书、委托书、《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公积金贷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肖明芝表示其委托弟弟肖明金代为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购房手续,其向肖明兰银行转账的款项包括系争房屋首付款、商业贷款本金和利息、公积金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系争房屋及其名下上海市同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同丰路房屋)的装修款和维修基金等,另外还向肖明兰现金支付过款项,两套房屋装修款共30万元左右。肖明兰表示肖明芝向其银行转账的款项包括系争房屋及同丰路房屋的装修款、家具家电费用、物业费、代孕费用以及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商业贷款本金及利息、同丰路房屋的水电费等费用,系争房屋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系肖明兰自己归还的,系争房屋装修费168,745.09元,同丰路房屋装修费165,514.2元,肖明芝没有向其支付过现金。
  肖明芝申请其与肖明兰的弟弟肖明金出庭作证,其陈述:《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由我代签的,当时肖明芝为其儿子买房,肖明兰向其提出要将公积金退出来,肖明芝同意了,我在旁边听到当时她们口头约定房屋产权是肖明芝的,系争房屋首付款及贷款均由肖明芝支付,其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将钱款交付肖明兰,每次肖明芝来都给肖明兰现金用于支付装修费。购房后肖明兰称要住系争房屋,将自己房屋出租补贴生活。肖明兰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证人陈述两套房屋不是自己的,对情况不清楚,证言均没有具体时间及地点等事实,无法作为定案依据。购买房屋时肖明兰有授权,证人没有授权,因为购房是大事,证人提出要一起去办理,其中有几本合同是证人签订的,不是所有合同都是证人签的。肖明芝、席虹对证人证言均予认可。
  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买受人虽为肖明兰、席留杨,但肖明芝与肖明兰于2016年2月14日签订了协议,确认当时口头协议房子的所有权归肖明芝(银行转款作依据),肖明芝出资首付,借用肖明兰公积金贷款剩余部分房款,每月由肖明芝全额还贷。而根据肖明芝向肖明兰的银行转账记录,几乎每两个月向其转账1万元,已超过每月应还的商业贷款以及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总金额,且转账总金额1,046,600元,已远远超过了系争房屋的首付款以及贷款本金及利息,即使其中包括了两套房屋的装修款,也未超出合理范围,能够与协议约定的内容相互印证,再结合本案其他在案证据,本院认定肖明芝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系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以及贷款利息均由肖明芝出资。至于肖明兰主张协议明确的是肖明芝借用其公积金贷款的剩余部分即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其归还,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权不明确,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所有权指的是肖明芝出资部分相对应的房屋所有权,与协议的字面意思明显不符,且其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肖明兰主张肖明芝向其转账的款项中还包括了其他费用,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席留杨已去世,根据(2016)沪0106民初25031号民事判决,系争房屋产权现已登记为肖明兰、席虹共同共有。但鉴于肖明芝目前并非上海市户籍人员,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上海市相关住房限购政策,本院不予支持。待以后符合相关政策,肖明芝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明芝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肖明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旭

书记员: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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