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景佳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赤洋口三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肖景佳,男,195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
被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赤洋口三村村民委员会,住址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赤洋口三村。
法定代表人:邵安柱,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肖景佳诉被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赤洋口三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景佳,证人肖某1、肖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赤洋口三村村民委员会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景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2月1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13日,村长肖某1和会计肖某2、支委徐广林(三人在任职期间)代表团林乡赤洋口三村村民委员会从原告手中借款20000元,由村长肖某1和会计肖某2,支委徐广林经手签字,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
2011年4月,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
另在庭审中原告更正偿还本金10000元的日期为2010年1月28日。
被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赤洋口三村村民委员会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赤洋口三村村民委员会因经济困难向原告肖景佳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每万元,每月150元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
原告在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在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后仍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另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赤洋口三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赤洋口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景佳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赤洋口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赤洋口三村村民委员会因经济困难向原告肖景佳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每万元,每月150元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
原告在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在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后仍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另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赤洋口三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赤洋口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景佳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赤洋口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李远征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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