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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和、陈秀某等与陈某某、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和。
原告陈秀某。
原告肖诺瑶。
法定代理人肖丽欢。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晓伟。
被告陈某某。
被告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环路128号(东城开发区回船村任家院45号1栋)。
法定代表人王富民,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81号。
代表人陶旭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和、陈秀某、肖诺瑶诉被告陈某某、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和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晓伟、被告陈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十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站南大街交叉口时,遇被告陈某某驾驶鄂C×××××(临)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站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交叉口左转弯,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将原告驾驶的车辆撞倒,造成肖某和、乘车人陈秀某、肖诺瑶受伤以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和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陈秀某与肖诺瑶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均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以下简称“北戴河医院”)治疗。原告肖诺瑶在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损失为医疗费311元及营养费300元。原告陈秀某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血肿、左膝关节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损失为:医疗费504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650元、误工费1040元(80元/天×13天)护理费1950元(150元/天×13天)及交通费150元,合计9487.52元。原告肖某和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颅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手第4、5掌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医嘱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等。肖某和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0.8万元。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534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3、营养费1450元;4、护理人员误工费8700元(150元/天×29天×2人);5、原告误工费25200元(150元/天×168天);6、残疾赔偿金20996.9元(11051元/年×1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后续治疗费(取手术内固定物)0.8万元;9、鉴定费及检查费2407元,10、交通费350元;11、电动三轮车损失1000元。上述合计109895.24元。以上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赔偿。
三原告就主张的事实提供主要证据有:1、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北戴河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门诊病历一份(肖诺瑶)及住院病历复印件两份(肖某和与陈秀某)、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单;3、秦皇岛北戴河冰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书及工资表(2015年8月)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秀某为该单位职工,日工资80元,2015年9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来公司上班,单位也未支付其工资;4、北戴河众森装饰商店证明书及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肖丽娜(陈秀某护理人)自2010年4月6日在该单位上班,日工资100元,2015年9月1日因交通事故未再上班,公司也未支付工资;5、陈秀某支付交通费票据;6、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第三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证明书及工资表2份(2015年4月、6月),证明肖某和为该公司职工,日工资150元,2015年9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来上班,单位未支付其工资;7、北戴河众森装饰商店证明书及工资表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证明于晓伟(肖某和护理人)自2010年4月6日在该公司上班,日工资150元,2015年9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来公司上班,公司也未支付工资。8、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9、肖某和支出交通费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2时30分许,原告肖某和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站南大街交叉口时,遇被告陈某某驾驶鄂C×××××(临)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站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交叉口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肖某和及乘车人陈秀某、肖诺瑶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等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抚公交认字(2015)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秀某和肖诺瑶无责任。肖某和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后,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抚公交重认字(201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部分改变“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和“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的内容,结果责任认定仍为肖某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秀某与肖诺瑶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均在北戴河医院治疗。原告肖诺瑶在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支付医疗费311元。原告陈秀某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血肿、左膝关节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付医疗5047.52元。原告肖某和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颅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右手第4、5掌骨骨折,于9月13日行右手第4、5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出院诊断证明内容有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其余二级护理,住院期间2人陪床护理,出院后右手康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及出院后休3个月等。肖某和支付医疗费合计35341.34元。经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肖某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0.6-0.8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1007元。
另查明,被告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为鄂C×××××(临)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十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5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陈某某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陈某某当庭表示该费用可抵被告方(陈某某或物流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含鉴定费),原告予以认可。因三原告为亲属关系,本院经当庭征求原、被告各方意见,一致认可在交强险规定的1万元医疗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肖诺瑶和陈秀某的损失。

本院认为,2015年9月1日,原告肖某和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鄂C×××××(临)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肖某和、陈秀某及肖诺瑶受伤。事故发生后,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和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肖某和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后,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仍认定肖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一)肖诺瑶主张医疗费311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主张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二)陈秀某的损失,主张营养费未提供有医院相关证明,故保险公司的抗辩合理,不支持其营养费请求。主张护理费按每日150元计算,但提供的护理人工资证明为日工资100元,故应按保险公司认可的100元计算。陈秀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504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1300元及交通费150元,合计8187.52元。(三)对于肖某和的损失,原告主张住院治疗29天不属实,应以住院病历记载的28天为据。1、原告主张医疗费35341.34元经核对属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8天计算为1400元;3、医院诊断证明明确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450元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8700元(150元/天×29天×2人),但仅提供一人护理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实际由两人护理并支付相应费用,故护理人员误工费应以保险公司认可的一人计算为4200元(150元/天×28天);5、关于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肖某和年满60周岁为由不予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虽超过60周岁,但原告提供有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损失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5200元(150元/天×168天)的请求应予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996.9元(11051元/年×19年×10%),至原告定残日(2016年4月18日),原告已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为19891.8元(11051元/年×18年×10%);7、原告主张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1500元(5000元×30%);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取手术内固定物)0.8万元,司法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为0.6-0.8万元,酌情确定为0.7万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被告予以认可,应以确认;10、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故对该损失不能支持。上述肖某和的损失合计为96333.14元。因被告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为鄂C×××××(临)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十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5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交强险医疗限额先赔付肖诺瑶和陈秀某),以确定太平洋财险十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诺瑶医疗费311元,陈秀某的医疗费504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1300元及交通费150元,肖某和的医疗费3991.48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98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及交通费350元,以上合计63631.8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肖某和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41199.86元,因肖某和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自行负担该损失的70%,其余30%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742元(41199.86元×30%×95%),由被告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617.9元。综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肖诺瑶赔偿款311元,给付陈秀某赔偿款8187.52元,给付肖某和赔偿款66875.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肖诺瑶交通事故赔偿款31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秀某交通事故赔偿款8187.52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肖某和交通事故赔偿款66875.28元;
四、被告十堰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肖某和交通事故赔偿款617.9元。
上列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7元,减半收取1268.5元,司法鉴定费2407元,合计3675.5元,由原告肖某和负担257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毕起平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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