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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高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法律工作者,住址双城市双城镇劳动局家属楼5号门市。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何文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双城市双城镇治国街六委一组。
被告:肖丽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兽医,现住双城市。身份证号:×××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双城市工商银行职工宿舍。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谭洪彬,男,黑龙江古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丽娜、王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权、何文太,被告肖丽娜、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自2009年至2013年12月期间,肖丽娜与王某某因购房、购车及做生意用款多次在肖某某处借款累计金额56.5万元至今未还。现肖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肖丽娜与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和利息以及肖某某给被告儿子王靖翔所支付的在深圳学习、生活和给肖丽娜、王某某购买机票、车票等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07.74万元。
被告肖丽娜辩称:肖某某所诉的借款属实,此借款应由我与王某某共同偿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肖某某所诉借款不属实,本案起诉期间是我与肖丽娜离婚诉讼期间。在我们的婚姻存续期间,从未听肖丽娜提起过向肖某某借款之事。
原告肖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肖丽娜于2013年12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因购房、购车及做生意缺少资金累计向原告借款53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肖丽娜于2014年2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因在北海开饭店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肖丽娜于2012年9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据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因经营药店、饲料店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银行流水明细及购物收据,意在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所体现的53.5万元借款中所包含的被告在北海开饭店期间向原告借款150,500.00元的款项来源和用款明细(一)、款项来源的证据为:1、肖某某自深圳市工商银行自其名下的银行卡:×××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3日向肖某甲名下的银行卡×××汇款共计13万元的明细清单。2、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肖丽娜于2014年2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据一份;(二)、用款明细为:1、2013年12月16日自肖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号×××汇款5,000.00元至王某某名下的银行卡×××。2、肖丽娜因开饭店购买电饭煲等厨具用品的购物单据及房租费用、广告牌匾费用收据18张,合计金额89,911.00元。3、租赁合同两份、北海市凯旋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钦忠的证明一份以及被告王某某、肖丽娜在北海所租档口和去四川、湖南考察的照片;
证据六、证人肖某甲、范某甲、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肖某乙、付某某、陆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所反映的借款的形成及用途。九位证人的证言内容如下:
肖某甲的证言内容是:肖丽娜是我女儿,2013年12月肖丽娜去北海开饭店没有资金从肖某某处借款约14万元。其中肖某某通过汇款形式打到我名下的银行卡中13万元,其余的1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肖丽娜;
范某甲的证言内容是:我是肖某某、肖丽娜的弟妹。2013年12月,肖丽娜在北海开甏肉饭店,因为该饭店是我加盟的,所以一开始都是我帮忙打理。在我去北海之前,肖某某借给肖丽娜10,000.00元做为路费及考察费用。肖丽娜从南宁至北海开饭店所租档口及购买物品等费用都是从肖某某汇到肖某甲卡上的13万元汇款中支出。2014年2月,肖某某去北海看肖丽娜时因肖丽娜欲再开一个档口,肖某某又借给肖丽娜5,000.00元现金。肖丽娜在南宁和北海开饭店期间共计向肖某某借款约15万元,其中有50,000.00元给我婆婆治病用了;
程桂平的证言内容是:我是肖丽娜的朋友。2013年12月我与肖丽娜的弟媳帮助肖丽娜在南宁购买开档口所需用品时所用银行卡是肖丽娜父亲的;
张某某的证言内容是:肖丽娜是我外甥女。肖丽娜在南宁买房时向肖建波借款6万元,向王某某的侄儿借款11万元(此款后来由肖某某偿还);肖丽娜在北海做生意期间,肖某某给其汇款13万元并借给其现金1万元;肖丽娜给王某某买车时向肖某某借款2万元;另外,付某某偿还肖某某的3万元借款也被肖丽娜和王某某借用了;
郭某某的证言内容是:我是肖某某同学。2012年5月份,我向肖丽娜借款2万元,此款于2012年7月肖丽娜在南宁买房时偿还。听说肖丽娜与王某某购买双城住房的一部分资金是她姐姐提供。
李某某的证言内容是:我是肖丽娜同学,她曾经跟我说过她在南宁买房子的钱是由其姐姐肖某某提供的;
肖某乙的证言内容是:肖某某给我们去南宁的机票钱因我们没去南宁,退还给了王某某。肖丽娜去南宁的费用及买冰柜的钱也是由肖某某提供的;
付某某的证言内容是:我是肖某某妈妈的朋友。2012年8月初我向肖某某借款3万元,到8月末还款时,肖某某让我把钱还给了肖丽娜,肖丽娜给我出具了收条;
陆某某的证言内容是:2011年3月份,肖丽娜因买房子向我借款40,000.00元,肖丽娜还款时说此款是向其姐姐借的,另外,肖丽娜的孩子在深圳上学期间的学费以及肖丽娜在北海做生意、在南宁买房子的钱都是由其姐姐出资;
证据七、收据复印件1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该证据反映的内容是:付某某于2012年8月26日偿还给原告肖某某的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肖丽娜代为收取。意在证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四所体现的借款来源,该证据同时由证据六中证人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佐证;
证据八、汇款单明细复印件6张、收款凭证复印件5张。意在证明证据三所体现的53万元借款中19.45万元的款项来源。即: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分6次给被告王某某汇款共计人民币194,500.00元;
证据九、人民币交易明细、工商银行汇款单及短信复印件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所体现的53万元借款中的11万元的来源即: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代为偿还二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王玉龙的借款110,000.00元;
证据十、电话录音摘录1份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佐证。意在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所体现的53万元借款中2万元系二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十一、票据13张、机票24张(合计人民币42,745.00元),意在证明二被告孩子的学费及原告父母往返深圳花费均由原告提供的事实;
证据十二、汇款票据复印件2份及证人范某乙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告所提供的53万借款中所包含的二被告因在南宁买房子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款项来源。证言内容:2012年7月,肖丽娜因在南宁买房子缺少资金给我打电话借钱,我便给王某某汇款20,000.00元,随后肖某某也给我打电话称因其当时也在南宁,异地无法支取大额现金,所以让我把钱汇给王某某,我就又一次给王某某的卡上汇款40,000.00元,后来这6万元由肖某某代为偿还;
证据十三、录音摘录复印件1份。证明肖丽娜在北海开饭店时向肖某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与证据三证明的系同一事实;
证据十四、流水明细2张(该证据原件于庭后提供)。体现内容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8月27日期间原告三次给被告肖丽娜汇款共计80,000.00元。其中:2010年3月25日汇款35,000.00元;2010年7月26日汇款15,000.00元;2010年8月27日汇款30,000.00元。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8万元借款的具体对应款项系该三笔借款而非被告所抗辩的原告代为向王玉龙偿还11万元借款中的8万元。
被告肖丽娜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存款凭证一张以及王玉龙的证言1份。意在证明二被告购买南宁房产时向王玉龙借款11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信用卡交易凭证3张、(2014)双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二被告所购买的南宁房产是以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其中:王某某支付首付款200,000.00元,余下的在银行按揭贷款,被告王某某用工资已经偿还贷款20个月,每月偿还4,800.00元,合计96,000.00元,现总计支付房款306,000.00元,不存在购房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1份、收条1张、(2014)双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王某某从案外人胡丽荣处以147,000.00元价款购买粮食局家属楼4单元702室一处,该房系王某某自行出资购买;
证据四、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自助用户查询明细复印件2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2014)双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王某某于2010年6月份自行出资购买骊威牌轿车一台。其中支付首付款92,000.00元,剩余款项从王某某的透支卡支付;
证据五、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意在证明肖建波于2013年8月8日从王某某卡中透支47,480.00元用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鸿达汽车配件商店消费,该款大部由王某某用工资偿还的事实;
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肖丽娜理财历史帐户明细1份。意在证明王某某已经偿还给原告8万元,此款系原告代偿向王玉龙11万借款中的8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肖丽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十四皆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1、借款不属实,因被告王某某购车、购房并未向原告肖某某借过钱;2、借条所体现的时间是在肖丽娜与王某某离婚诉讼期间,借据的真实性有待考证,要求对证据的签字和书写时间顺序进行鉴定(对此,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材料及鉴定费用);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证据体现的汇款人是肖某某、收款人是肖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没有关联。即:汇款明细单之间无法形成客观关联性。另外,该证据中反映花费情况的票据大部分系白条而且不在一个时间段内,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是:1、证人肖某甲与原告肖某某及被告肖丽娜系亲属关系,不宜采信;2、证人范某甲关于肖丽娜购买物品的款项系从其父亲名下银行卡中支出的陈述并非其亲眼所见,且购买物品的具体数额也不清楚;3、证人张某某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言的大部内容属传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4、证人郭某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都是听来内容,所以不具有客观真实性;5、肖某乙与原告肖某某及被告肖丽娜系亲属关系,证实内容不真实且效率低,建议不予采信;6、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肖丽娜向陆某某借款,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由肖某某偿还。另外,证人所陈述的肖丽娜在南宁买房、做生意以及孩子上学费用均由其姐姐出资的情况也只是听肖丽娜转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是:不知情;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中的汇款明细不能做为单独证据使用,这些单据只是往来帐的一小部分,其中还存在被告是否在某个期间还款的问题。另外,2011年10月18日所体现的40,000.00元系王某某的存款凭证并非肖某某汇款的凭证;对证据九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对证据十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该录音并未体现20,000.00元借款的内容;对证据十一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该组票据不能证明款项由谁出资而且所反映机票的花销也不仅仅是二被告一家三口的花销,还有其他人的花费,所以该组证据不应作为债权凭证;对证据十二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其中的20,000.00元没有体现出是范某甲汇款亦没有银行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关于这6万元借款由原告代偿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证人范某甲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十三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录音没有体现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内容;对证据十四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属复印件,而且所偿还肖某某的8万元系肖某某代偿王玉龙借款110,000.00元中的80,000.00元,不是该组证据所体现的8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肖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是:对购房事实认可,对证据旨向有异议,该款已由肖某某代为向王玉龙偿还;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指向与本案无关而且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第三人向其主张权利;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是: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四、证据五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向原告还款8万元属实,但不是偿还向王玉龙的借款而是偿还肖丽娜、王某某之前拖欠原告的借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肖丽娜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肖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被告肖丽娜一人所出具且二被告现正在进行离婚诉讼,而原告与肖丽娜系姐妹关系,所以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信,需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三与证据六中证人范某甲、肖某甲、张某某的证言以及证据十三的录音内容可互相印证,所以证据三与证据十三皆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与证据六中张某某、付某某的证言以及证据七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所以证据四与证据七皆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银行汇款明细体现的是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3日分三次向肖某甲汇款13万元以及消费支出的内容与证据六中的证人肖某甲、范某甲、程某某的陈述及被告肖丽娜自认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证据九系银行出具的流水明细,内容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中的录音资料是在没有取得被录音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录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其效力,而证人证言所反映的亦系传来内容,所以证据十不是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所反映的是二被告之子在深圳的生活、学习及其他人的机票、车票等花费情况,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原告虽持有这些票据亦不能确定花费系其出资,而且即使系原告出资,此款亦系垫付款而非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不是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二的汇款凭证与证人范某甲的陈述和肖丽娜的自认互相印证,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四的原件系银行出具(原告于庭后提交),该证据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所反映的内容虽然客观、真实,但没有佐证王某某所付款项资金来源的其他证据,不能反驳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所以不是有效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内容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原告肖某某系被告肖丽娜的姐姐,被告肖丽娜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3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正在进行离婚诉讼(2014年5月15日起诉),经本院判决离婚后正在上诉期间;2、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8月27日期间,原告分三次给被告肖丽娜汇款共计80,000.00元(其中:2010年3月25日汇款35,000.00元;2010年7月26日汇款15,000.00元,2010年8月27日汇款30,000.00元);3、在2010年6月17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原告分6次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共计给被告王某某汇款194,500.00元(其中: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汇至王某某卡卡号×××人民币15,000.00元;于2010年9月29日汇至王某某卡号×××人民币40,500.00元;2011年3月11日汇至王某某卡号×××人民币13,000.00元;于2011年7月29日汇至王某某卡号×××人民币85,000.00元;于2011年10月18日汇至王某某卡号×××人民币40,000.00元;于2013年4月23日汇至王某某卡号×××人民币1,000.00元);4、2012年7月,范某甲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分两次王某某汇款6万元,经被告肖丽娜同意,此款由原告代为偿还;5、2012年7月25日,原告代为偿还二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因购买南宁的房子而向王玉龙的借款110,000.00元;6、2012年9月4日肖丽娜代收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时,因其经营的药店、饲料店缺少资金经原告同意转为借用;7、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肖丽娜因在北海开饭店缺少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原告以银行汇款的形式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3日分三次向肖某甲名下的银行卡中汇款13万元,其中有8万元系被告肖丽娜在北海开饭店所用,其余5万元系肖丽娜母亲看病所用。2014年2月27日,肖丽娜因在北海开饭店缺少资金再次向原告借现金5,000.00元;8、2013年7月18日,王某某通过肖丽娜的帐户汇款给肖某某偿还借款80,000.00元。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款项的性质及金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原告分6次给被告王某某汇款194,500.00元,被告王某某抗辩称此款已经偿还却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主张成立。即:二被告在2010年6月17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分6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94,500.00元;
二、范某甲于2012年7月给被告王某某的汇款60,000.00元,庭审中范某甲自认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偿还,且取得了债务人肖丽娜的认可和同意,所以原告对此款具有追偿权;
三、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代二被告向王玉龙偿还借款110,000.00元时,二被告对此同意且认可,所以原告对此款亦具有追偿权;
四、2012年9月4日肖丽娜代收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时转为借用的行为取得了原告的同意,该债务转让有效;
五、被告肖丽娜在北海开饭店时,原告共汇款13万元而被告实际用款8万元,原告肖某某及被告肖丽娜的母亲用款5万元,由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所以给其母亲看病用款5万元不能认定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综上,二被告尚欠付原告的借款总额为47.95万元。
据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累计借贷活动发生于二被告婚姻生活存续期间,且用于双方购房、作生意等家庭生活,所以此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依法予以偿还。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保护逾期利息。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部分,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也就是提起诉讼的次日起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丽娜、王某某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
47.95万元;
被告肖丽娜、王某某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利息;其
中以44.45万元为本金的部分自2014年6月1日起计息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66‰%计算;以3.5万元为本金的部分自2014年7月8日起计息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66‰%计算。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肖丽娜、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冬梅
审判员 于纯新
审判员 商喜平

书记员: 黄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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