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告:高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告:蔡长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告:刘玉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告:任翠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告:王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告:任平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告:李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告:边庆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告:宋希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十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李连春,男,1955年出生,住泊头市。被告李连春,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肖某某等十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泊头市红旗北路刘庄乡宿舍楼小区业主,李某某是2单元101室的业主,本案另一被告李连春系2单元102室的业主,李连春系李某某的父亲。2016年6月,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楼房出租他人经营饭店,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日常生活,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2单元101室恢复为住宅,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连春、李某某辩称,本案所涉楼房李某某于1994年5月购买,1995年11月交工,购买此楼时楼前为百货市场,李某某系按经营性门市购买的,李某某购买此房已20多年,一直作为经营性住房使用,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泊头市红旗北路刘庄乡宿舍楼业主,被告李连春系2单元102室业主,被告李某某是2单元101室的业主。肖某某等十原告主张,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2单元101室出租他人用于经营饭店,严重影响了业主们的日常生活,现要求二被告将2单元101室恢复为住宅,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肖某某、高某超、任翠峰、宋希勇、王爱国、蔡长花、任平平丈夫葛广起、刘玉河几原告的房产证各一本,边庆海买卖协议一份,泊头市城建局出具的李国强住宅登记产权证明一份,以证明各原告均为本小区业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刘庄乡宿舍楼南立面设计图一张,首层平面图一张,隐蔽工程检验记录单4份,以证明涉案楼房的设计施工情况;李某某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楼房原始设计是住宅。图纸会审记录一份,以证明该楼房原设计为五层后改为4层。提交照片若干张,光盘一张,以证明该楼房现状为经营性用房。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边庆海无房产证,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二被告主张,被告李某某系按经营性门市购买的2单元101室,用此房开饭店已长达15年16年的时间了,现在的饺子馆也开了约一年的时间了,原告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被告提交刘娜、杨书强书写的证明各一份,并有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作证称,建设该楼时楼前是纺织品市场,一楼是按门市楼建的,业主也是按门市楼购买的。原告对刘娜、杨书强书写的证明,陈某的证言均不认可。被告对陈某的证言认可。
肖某某、高某超、蔡长花、刘玉河、任翠峰、王爱国、任平平、李国强、边庆海、宋希勇(以下简称肖某某等十原告)与李某某、李连春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刘玉河、任翠峰、肖某某,被告李连春同时作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单元101室现已由他人用作经营饺子馆,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李某某的房产证复印件载明此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被告李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住宅提供他人用作经营饭店,改变了房屋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已经征得其他业主同意,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另一被告李连春非2单元101室的业主,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本院对被告所辩原告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将泊头市红旗北路刘庄乡宿舍楼2单元101室恢复原状,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杰
书记员:马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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