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船检公刑不诉〔2019〕64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自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
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2月3日23时30分许,伍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火车站广场出站口因抢客一事发生口角。郭某某遂电话通知姜某某、杨某某到达现场,随后郭某某、姜某某、杨某某与伍某某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姜某某使用金属榔头击打伍某某头部后,姜某某、杨某某准备逃离现场,在逃跑中,杨某某被伍某某拦住,伍某某喊在场人帮忙,翟某某在拦住杨某某后将其摔在地上,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邓某某遂上前与翟某某、伍某某对杨某某进行踢打,后郭某某也被翟某某摔在地上并被翟某某、邓某某、肖某某踢打,致郭某某左手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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