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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魏某等与利川市医疗保险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女,生于1932年5月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黄友超、张耀芬,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魏某,女,生于1953年6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原告郜某甲,女,生于1977年9月1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原告郜某乙,男,生于1981年3月2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被告利川市医疗保险局。住所地:利川市行政服务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02MB1022252T。
法定代表人王静,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定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利川市文胜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解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568316681L。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肖某、魏某、郜某甲、郜某乙诉被告利川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行政给付一案,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利川市文胜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胜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郜某甲、郜某乙,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友超、张耀芬,被告市医保局的出庭负责人李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文胜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5日,经文胜公司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利人社工认[2014]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郜某的死亡为工伤。2016年3月18日,被告审批支付郜某丧葬费、工亡补助金共计人民币67654.5元。因原告不服被告该行政审批行为,于2017年8月7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郜某的工伤职工保险待遇行政审批行为。2017年12月28日,被告重新审批支付郜某丧葬费、工亡补助金共计人民币63041.02元。
原告诉称,原告肖某、魏某系郜某的母亲及妻子,郜某甲、郜某乙系郜某子女。郜某生前系文胜公司的员工。2014年6月27日,郜某在打扫卫生时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9月15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曾于2015年12月16日对郜某的工伤职工保险待遇作出行政审批行为,审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16066.5元,扣除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确认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389402元、丧葬费19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750元,实际审批67654.50元。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审、二审(被告撤回上诉),法院认定被告扣除487512元的行政审批行为与2015年2月1日施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不符,故判决撤销被告的原行政审批行为,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行政审批行为。但事后被告的重新审批不仅没有补足多扣除的487512元,甚至将郜某的医疗抢救费4613.48元也予以扣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2017年12月28日对郜某工伤职工保险待遇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2、判令被告对郜某工伤职工保险待遇重新作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费27951.5元的行政审批行为;3、判令被告对非法扣除的郜某工伤职工保险待遇692830.48元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市医保局辩称,郜某是2014年9月15日认定为工伤死亡。2015年2月1日实施的新修订《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虽然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但郜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并非在新修订《办法》后发生,故被告依据2004年1月实施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市医保局为证实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行初69号行政判决书、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28行终5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重新作出工伤核定的依据。
证据二: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州民终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得到部分赔偿,本案在新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实施前发生,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证据三:《工伤保险待遇报销支付单》。证明重新核实的工亡补助金数额。
证据四:《通知》。证明《工伤保险待遇报销支付单》上确定的数额对原告进行了告知。
被告同时提交了下列法律、法规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4年)第三十九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州民终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郜某死亡时间以及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原告因郜某死亡获得民事赔偿金额,其中医疗费为4613.48元。
证据二: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28行终55号行政裁定书、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行初6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69号判决书已生效;郜某系因工死亡,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对郜某的死亡作出工伤待遇的行政行为已被撤销;郜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2015年《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核定,其获得的民事赔偿不应扣除。
证据三:2017年12月28日《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通知》、2017年12月20日《工伤保险待遇报销支付单》。证明被告先支付后审批,程序不合法;被告重新审批时仍以相同事实、理由作出审批行为;被告重新审批时增加扣除了医疗费4613.48元。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2015年2月1日实施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不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核定行为不合法;对被告提交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原告的主体资格及郜某的死亡时间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原告因郜某死亡获得民事赔偿金额,其中医疗费为4613.48元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该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应按2004年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予以核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原告在利川法院执行局取得该证据的时间不清,且不能以此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适用法律法规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2015年2月1日实施的新修订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死者郜某系原告肖某的儿子,魏某的丈夫,郜某甲、郜某乙的父亲,生前系利川市文胜保洁有限公司的保洁工人。2014年6月27日5时20分许,郜某在本市南环大道和腾龙大道交汇处清扫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于同日10时02分死亡。原告肖某、魏某、郜某甲、郜某乙将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刘平、龙江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经本院判决认定郜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87512元。刘平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经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了本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504号”判决,认定郜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92125.48元。
2014年9月15日,经文胜公司申请,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利人社工认[2014]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郜某的死亡为工伤。2015年12月16日,利川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批认定郜某的工伤职工保险待遇共计555166.50元,扣除民事赔偿部分487512元,实际支付郜某的工伤职工保险待遇67654.50元。同月21日,利川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支付了郜某的丧葬费、工亡补助金共计人民币67654.50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方收到文胜公司转交的工伤职工保险待遇67654.50元。四原告对支付的工伤职工保险待遇数额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被依法驳回。原告认为利川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支付郜某的工伤职工保险待遇时扣除民事赔偿部分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又因利川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职能划归被告利川市医疗保险局的行政管理职责,原告遂向被告递交足额支付郜某的工伤职工保险待遇申请。遭到拒绝后,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鄂2802行初6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对郜某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审批行为,责令其重新作出郜某的工伤职工保险待遇行政审批行为。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但于2018年3月14日撤回上诉。此后,原告向利川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重新作出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审批行为,核定支付丧葬费、工亡补助金共计63041.02元。原告以被告仍然适用原法律依据进行核定,且增加扣除郜某的医疗抢救费4613.48元为由,再次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法定职责。因利川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职能划归为市医保局的行政管理职责,故被告市医保局承继利川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相关行政职责。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涉及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适用法律已在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2802行初69号”《行政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依法应当适用2015年2月1日实施的新修订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但被告在重新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仍然适用“(2004年)《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对其重新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利川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对郜某的工伤职工保险待遇的行政审批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郜某的工伤职工保险待遇行政审批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利川市医疗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曾
人民陪审员 易晓华
人民陪审员 陈奇仕

书记员: 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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