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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魏某等与利川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女,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黄友超,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魏某,女,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原告郜某甲,女,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郜某乙,男,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利川市医疗保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定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军,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利川市文胜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胜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江,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肖某、魏某、郜某甲、郜某乙诉被告利川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行政给付一案,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利川市文胜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郜某乙及肖某的诉讼代理人黄友超,被告利川市医疗保险管理局的出庭负责人李定军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建军,第三人利川市文胜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胜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某、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5日,经文胜公司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利人社工认[2014]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郜某丙的死亡为工伤。2016年3月18日,被告支付郜某丙丧葬费、工亡补助金共计人民币67654.5元。
经审理查明,死者郜某原告肖某的儿子,魏某的丈夫,郜某甲、郜某乙的父亲,生前系利川市文胜保洁有限公司的保洁工人。2014年6月27日5时20分许,郜某丙在本市南环大道和腾龙大道交汇处清扫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于同日10时02分死亡。原告肖某、魏某、郜某甲、郜某乙将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刘平、龙江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经本院判决认定郜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87512元。刘平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经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了本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504号”判决,认定郜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92125.48元。
2014年9月15日,经文胜公司申请,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利人社工认[2014]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郜某丙的死亡为工伤。2015年12月16日,利川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批认定郜某丙的工伤职工保险待遇共计555166.50元,扣除民事赔偿部分487512元,实际支付郜某丙的工伤职工保险待遇67654.50元。同月21日,利川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支付了郜某丙的丧葬费、工亡补助金共计人民币67654.50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方收到文胜公司转交的工伤职工保险待遇67654.50元。四原告对赔偿款数额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被依法驳回。原告认为利川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支付郜某丙的工伤职工保险待遇时扣除民事赔偿部分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现因利川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职能划归被告利川市医疗保险局的行政管理职责,原告遂向被告递交足额支付郜某丙的工伤职工保险待遇申请,遭到拒绝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足额支付郜某丙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案中,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郜某丙的工伤认定是在2014年9月15日,但利川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对其工伤职工待遇审批完成的时间即发生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属于2015年2月1日施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郜某丙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照2015年2月1日施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执行。郜某丙的工伤待遇应当区分待遇项目、支付途径分别处理,属于发生的医疗费用项目的,只能按实际发生金额给付,已按相关法定程序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属于赔偿性的待遇项目,只要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对赔偿待遇项目没有作出竞合规定的,应依法按规定支付相应的待遇项目。同时,利川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支付郜某丙的工伤职工保险待遇时扣除的民事赔偿部分487512元的数额已被终审判决撤销,被告只支付郜某丙的工伤职工保险待遇67654.50元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依法应对被告作出的对郜某丙的工伤职工保险待遇的行政审批行为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利川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作出的对郜某丙的工伤职工保险待遇的行政审批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郜某丙的工伤职工保险待遇行政审批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利川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曾 人民陪审员  吴本友 人民陪审员  瞿维鹏

书记员: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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