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大英县河边镇。2012年6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大英县。2012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周胜,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大英县。2012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唐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大英县。2012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唐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周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唐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屈某某、屈某、李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证明材料,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唐某某以暴力威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唐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对此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茂一 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 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
书记员:章友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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