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1,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严某2,男,196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严某1、严某2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1、严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严某1对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严某1之间曾因民间借贷纠纷向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235号,该案件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严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某某欠款人民币290,000元,该案已于2015年10月9日生效。诉讼中,原告申请查封了涉案房产。后因被告严某1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涉案房产系两被告共同共有,故在执行过程中无法处理以实现原告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行使代位析产权,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严某1、严某2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书;2、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执恢403号执行裁定书;3、嘉定区不动产登记机关出具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该登记簿记载:“房屋坐落:嘉定镇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严某1、严某2;共有人及共有情况:共同共有;房地产权证号:嘉XXXXXXXXXX;受理日期:2011年3月15日;核准日期:2011年3月15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严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某某欠款人民币29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肖某某、严某1各负担2,8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付本院”。因被告严某1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肖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嘉执字第5394号立案执行,2015年11月16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嗣后,原告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沪0114执恢403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出具(2018)沪0114执恢40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8)沪0114执恢40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11年3月15日,两被告取得了涉案房产核准登记。权利人为严某1、严某2,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地产权证号为嘉XXXXXXXXXX。执行期间,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正式查封了涉案房产。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明确被告严某1对原告肖某某负有金钱给付义务,(2018)沪0114执恢403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被告严某1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动产登记显示涉案房产权利人为两被告共同共有。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严某1除涉案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存在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重大事由,在被告严某1及共有人未对涉案房产提起析产诉讼的情况下,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要求确定被告严某1在涉案房产中的所有权份额,于法有据,亦可以为以后执行创造条件。本案中,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显示,涉案房产由两被告共同共有,基于共同共有的法律属性,本院确认被告严某1对涉案房产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严某1对坐落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严某1负担;此款,被告严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柏梅芳
书记员:王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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