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金先
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长青路
被告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金贵
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原告肖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6%。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迟迟不还。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一、因时间较长,公司的人事变更,所以对原告的所述借款数目不是很清楚,所以需要原告提供借款的凭证,经我方核对无误后,我们同意就没有差错的借款还清,否则我们不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
二、经我们查阅法庭向我们送达的民事起诉状,我们发现原告肖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我们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起诉状的签名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对该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利率均无异议。
故应当予以偿还。
由于被告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自2010年1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6%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6元,减半收取4478元,保全费3098元,由被告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对该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利率均无异议。
故应当予以偿还。
由于被告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自2010年1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6%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6元,减半收取4478元,保全费3098元,由被告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牛洁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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