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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安城镇北圣井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文,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安城镇中栾湾村**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1号创展中心。主要负责人:黄从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象勇,山东志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李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152759.3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34720元、护理费36584.3元、伤残赔偿金56932.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7.6元、残疾辅助器械费883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37元,扣除被告李某某支付的29600元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共计292923.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AF96**号小型轿车,沿平阴县翠屏街延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环保局南200米时,与行人原告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我支付原告296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对诉讼请求提供切实、相关的证据,诉讼请求应当有法律依据。2.阳光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李某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3.我公司垫付的1万元请求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17时3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AF96**号小型轿车,沿平阴县翠屏街延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环保局南200米处时,与原告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7年1月13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肖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3月7日出院,住院96天,花费医疗费151526.39元。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额叶脑挫伤;右脑室出血;胸骨骨折;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C7、T2、3右侧横突骨折;右肺钙化灶;肝囊肿;左胫骨近端骨折;左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2017年4月9日、5月9日、7月4日、9月26日,原告入该院复查,分别支出诊疗费350元、270元、190元、337.7元。因其伤情需要,原告在平阴县华峰商店购买护理用品共支出600元。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费用296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费用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分别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济秉司鉴[2017]临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某某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二次手术治疗期间误工期限45日;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含二次手术期间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14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30日);无需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40元。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护理依赖不予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39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收到上述鉴定意见后不服提出异议,两鉴定机构分别作出了书面答复。原告肖某某母亲李免兰出生于1934年9月16日,经常居住地为平阴县安城镇北圣井村。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李免兰现存子女为肖志宏、肖志印及原告肖某某。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持有C1E驾驶证,其驾驶的鲁AF96**号车辆登记在本人名下。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汇总、放射线摄片报告单、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购买护理用品发票、平阴县安城镇北圣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投保单,被告李某某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济秉司鉴[2017]临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书、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518号司法鉴定书及异议答复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先期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当自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折抵。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自漱玉平民大药房购买药品的单据84.2元,不能证实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汇总、放射线摄片报告单,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52674.09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96日,标准可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计算,应为96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为140日,本院酌定每日按照30元计算,应为4200元。4.后续治疗费。该项损失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生产、生活造成诸多影响,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过错,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自然人侵权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各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因原告肖某某截至定残日已年满64周岁,故赔偿年限确定为16年,结合其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53583.36元。(13954元*16年*24%)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807.6元,各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的计算标准、方式、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列入残疾赔偿金计算。8.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因伤误工产生的实际损失,结合其户籍所在地,误工费可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原告肖某某因事故已构成伤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须支付原告自定残之日起的残疾赔偿金,故对于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需赔偿相应费用,故误工期限应为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为171日,误工费为6537.35元。(13954元/365日*171日)9.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含二次手术期间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当地护工人员日平均工资水平90元计算,应为24030元。(90元*96日*2人+90元*75日)10.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平阴县孔记阳光超市、平阴县福安康老残病人用品专营店的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自平阴县华峰商店购买的护理用品,结合原告伤情所需予以认定,应为600元。12.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因被告李某某先期已垫付29600元,应当予以折抵。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残疾赔偿金57390.96元。(残疾赔偿金53583.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07.6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误工费6537.35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护理费24030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交通费1000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120111.09元。[152674.09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先期已支付1000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的29600元-其应承担的鉴定费7037元)]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营养费4200元。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后续治疗费20000元。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4元减半收取2847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34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琳

书记员:侯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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