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
委托代理人林铠,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星,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负责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萍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财保萍乡分公司以杨某系赣J×××××号小型轿车车主及被保险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杨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杨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铠、李星,被告胡某某,中财保萍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绍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又于2016年10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铠、李星、胡某某、朱绍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1时,被告胡某某驾驶赣J×××××小型轿车由彭高镇应皇州自家往萍乡方向行驶,途经彭高镇彭高街试验幼儿园交叉路口,遇肖某某驾驶赣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前方交叉路口的左侧横过道路,因胡某某未发现前方车辆动态,导致两车在路口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肖某某伤后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9月11日住院至2016年2月23日,共住院162天,用去医疗费48572.62元。医药费由胡某某支付了38572.62元,中财保萍乡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肖某某伤后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肖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费90天。肖某某为做鉴定花费1200元。中财保萍乡分公司认为肖某某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肖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
肖某某为农村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为彭高镇彭高村尚鹤岭14号。肖某某从2013年开始随子女居住在城镇。从2015年1月1日开始在江西千叶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肖某某有父亲肖某乙需要赡养,肖某乙出生于1931年1月1日,有扶养义务人四人,居住地点为农村。
肇事车辆赣J×××××小型轿车属于被告胡某某所有,是由胡某某向被告杨某购买,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胡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萍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肖某某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被告杨某是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出售该车后未办理过户,对于该车已经不能实际支配和使用,故本院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中财保萍乡分公司是保险人,对于应当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赔偿。
原告肖某某虽然为农村户籍居民,但从2013年开始即居住在城镇,并且由固定工作,故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26500元计算。肖某某主张护理费按照44888元每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9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共162天,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请求,予以支持。肖某某主张误工费按照3000元每月计算,并且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肖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091.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肖某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3000元、护理费11063.3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误工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1.5、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0254.84元。
原告肖某某的损失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赔偿。肖某某的损失中,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应当由被告胡某某赔偿。肖某某损失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9154.84元,由被告中财保萍乡分公司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9900元,由被告中财保萍乡分公司赔偿70%计13930元,肖某某自行承担30%计597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70%计840元,肖某某自行承担360元。胡某某已经赔偿医疗费38572.62元,肖某某在本案中并未起诉医疗费用,故对于应当由肖某某承担的医疗费用,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本院不予处置。
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9154.84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40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杨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412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1688.40元,原告肖某某承担723.60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至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12×××84,开户行:上栗县农商银行新群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钟德泉 审 判 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黄 良
书记员:李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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