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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肖某某
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
丁鹏(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11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强、丁鹏,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翟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海强、丁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肖某某驾驶鲁P×××××号轿车在东昌府区恒昌商业街垃圾站处肇事,致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系过失犯罪且属于初犯、偶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并且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近亲属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及刑事谅解协议书,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肖某某的社会调查报告。该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性格内向,为人老实厚道,在村中表现尚可,未发现有重大道德缺陷及违法犯罪情况,建议法院综合被告人肖某某具体案情及民事赔偿情况可予从轻处罚,如相关条件具备可以依法适用社会服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聊城市东昌府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社会调查,被告人肖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具备考察和矫正条件。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聊城市东昌府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社会调查,被告人肖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具备考察和矫正条件。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以祥
审判员:刘洪英
审判员:郭凤鸣

书记员:吕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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