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乡**行政村**组**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五菱荣光车(豫PZ****)涉嫌无证经营,被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运输局暂扣停放到川汇区**路**,肖某某为逃避处理,意图私自将车开走,不听停车场管理人员吴某甲的劝阻和解释,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强行开车加速冲撞升降杆,致使站在升降杆前的吴某甲不得已用胳膊扒住驾驶室左车门被拖拉,司机肖某某不顾吴某甲的安危加速行驶至**路快车道时与从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豫PB****奥迪轿车相撞,致使轿车司机郑某某轻伤二级和吴某甲轻伤一级,奥迪车损毁严重,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到七一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交通强制措施决定书、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吴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吴某甲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一份。
7视频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强行驾车冲卡,造成二人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喜军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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