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二部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0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车牌号为粤KL****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中石化加油站门口路段时,被**派出所查获后移交**中队处理。经广东省中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肖某某血液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87.3mg/100ml。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6月5日自行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结果、现场抽血检测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照片、醉酒驾驶的摩托车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委托检验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水清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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