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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故意伤害罪不起诉决定书_巩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巩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高中,无业,户籍地新疆巩留县。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巩留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巩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无。

本案由巩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3时许,被害人周某某从巩留县中央广场一酒吧出来到友情客串餐馆后厨窗户处,向里扔树叶,餐馆经营者肖某某从餐馆出来,走到后堂窗户处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后,肖某某用拳头朝周某某左脸一拳,周某某随后倒地,肖某某上前用脚朝周某某头部、脸部踢了三下,致使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双眼软组织挫伤、颌面部软组挫伤,2019年11月27日经巩留县物证鉴定室法医对周某某的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巩)公(法)检(鉴)字《2019》059号周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周某甲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 鉴定意见:巩留县法医室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巩)公(法)检(鉴)字【2019】59号)(刑事文书卷P24-27);

6.​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归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伊犁州人民检察院申诉。

     巩留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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