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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甲、董某某涉嫌非法拘禁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尉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尉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刑诉〔2019〕292号 

被告人肖某甲,绰号“肖某乙”,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2241967********,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号,现住尉犁县**大厦**室,2015年2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尉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9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尉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尉犁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尉犁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528231954********,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尉犁县**乡**号,现住库尔勒**苑**室,无前科。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尉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尉犁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尉犁县看守所。

本案由尉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董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肖某甲、董某某等人到巴楚县张某某家索要债务未果,遂采取欺骗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妻子)骗至车内,强行带至尉犁县肖某甲家非法扣押、拘禁至2月6日。同日,被告人董某某等人跟随张某某去巴楚县要账,因担心董某某人身安全,将刘某某非法拘禁在董某某家至同年2月18日,后被害人刘某某趁人不备离开。案发后能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1.受案登记表等;2.被害人陈述:刘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艾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肖某甲、董某某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肖某甲伙同董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她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因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对肖某甲、董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议提起公诉。

此致

尉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丽、张燕丽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董某某现羁押尉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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