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2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住鹤壁市淇滨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盗窃罪,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06日15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镇**路北段集会上,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盗窃受害人赵某某一部oppo牌R11型手机,被执勤的城管队员当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OPPO牌R1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淇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手机购买凭证、抓获证明、扣押及领取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被盗手机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魏宜成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