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县,住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坊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县,住福建省**县**坊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同严某某(另案处理)为牟取私利,经预谋踩点,采取先供货后付款、略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给滕州市的被害人陈某某供应冷冻牛肉,以此取得被害人信任。双方商定以严运福等人手写的送货单记录的数量和价格作为结账依据,结账时,由肖某乙趁被害人不备,采用调包送货单,每三单增加虚假的一单的手段,多次骗取陈某某货款人民币约5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刘某某、肖某丙二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良王秀娟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现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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