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肖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722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市**镇**村**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7日下午15时许, 河南省项城市人魏某某(另案处理)、位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肖某甲在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大魏寨村西头一斜路上贩卖给肖某甲的姐姐肖某乙(另案处理)毒品海洛因6.7克。被告人肖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起诉告知书、肖某甲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上缴毒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乙、魏某某、位某某、杨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周口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一份。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两份,称量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喜军
(院印)
2020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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