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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1、肖某2等与肖某7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1,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
原告肖某2,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起、韩乾乾,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肖某3,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肖某4,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
原告吴某,女,回族,成年人,住沧州市沧县。
原告肖某5,男,回族,成年人,住址同上。
原告肖某6,女,回族,成年人,住址同上。
被告肖某7(肖连彪),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1、肖某2与被告肖某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庭查明有其他继承人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李某、肖某3、肖某4、吴某、肖某5、肖某6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1、肖某2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起、韩乾乾,原告肖某3、肖某4,被告肖某7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征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吴某、肖某5、肖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肖福森于1974年去世,其与原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儿子,分别为长子肖连昇、次子肖某3、三子肖某7、四子肖连行、五子肖某4。其中,长子肖连昇于1971年去世,其生前育有两个子女,即原告肖某1、肖某2;四子肖连行于1997年去世,原告吴某为肖连行的妻子,原告肖某5、肖某6为肖连行的儿子和女儿。原告肖某1、肖某2称被继承人肖福森生前在禧福荷塘留有平房一处(门牌号××),现已拆迁,原告肖某1、肖某2要求代位继承肖福森的遗产,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被继承人肖福森于1974年去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继承从肖福森死亡时开始,距今已超过二十年,故原告肖某1、肖某2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间,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1、肖某2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900元,由原告肖某1、肖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孙宏成

书记员:贾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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