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1,女,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嘉恒,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女,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肖某2,女,200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邵某某(系肖某2的母亲),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董某1,男,1993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政,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1诉被告邵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嘉恒、被告邵某某(暨被告肖某2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政(暨被告董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肖某3名下的遗产:1、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按照评估价1700万元原告获得六分之一的折价款;2、车牌号为沪A5XXXX的路虎车辆一辆,按照评估价22.58万元,原告获得六分之一折价款;3、沪A5XXXX以及沪DJXXXX两个牌照,原告按照判决时沪牌拍卖的平均成交价获得六分之一的折价款。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肖某3(2018年1月死亡)与第一任妻子吕某生育一女肖某1,2002年肖某3与吕某离婚,后与邵某某结婚,生育一女肖某2。肖某3与邵某某于2008年协议离婚,2011年复婚。肖某3的父母均先于死亡。肖某3未留有遗嘱和遗赠。董某1未与肖某3形成抚养关系,故不是肖某3的继承人。系争房屋于2006年12月经核准,权利人登记为肖某3和肖某2共同共有。2008年肖某3与邵某某离婚时,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归肖某3和肖某2共同共有,故肖某3名下的1/2产权属于其个人财产,由肖某1、邵某某和肖某2继承。同意系争车辆和车牌的1/2作为邵某某的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情况没有异议,肖某3未收养子女,但董某1是肖某3的继子女,与肖某3形成抚养关系,应作为肖某3遗产的继承人之一。肖某3与邵某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邵某某为了躲避债务,与肖某3于2008年假离婚,离婚后,双方仍然居住在一起,2011年肖某3与邵某某复婚。原告主张的遗产(包括系争房产),其中一半属于邵某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才是肖某3的遗产,由原、被告4人继承。由于邵某某以出售婚前房产的房款给予肖某3购买系争房屋,在肖某3生病期间出售了双方另一套共有房屋用于肖某3的治疗,故邵某某应当多分遗产,而肖某2目前尚未成年,无经济来源,仅享有低保,故也应当多分,而原告有赡养能力而不赡养应当予以少分。
另外,2013年9月邵某某和肖某3购买了本市龙吴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车位57室,钱款已经全部付清,由于存在违章建筑,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要求该车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肖某3的丧葬事宜均由邵某某操办,其垫付的丧葬费要求在本案遗产中先行扣除。肖某1曾向肖某3借款用于购买家用电器等,该部分借款要求从遗产中扣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继承人肖某3(2018年1月死亡)与第一任妻子吕某生育一女肖某1,肖某3与吕某离婚后,2002年11月肖某3与邵某某结婚,生育一女肖某2。肖某3与邵某某于2008年协议离婚,2011年11月复婚。当事人一致确认肖某3的父母均先于死亡,肖某3未留有遗嘱和遗赠。董某1是邵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
被告为证明董某1与肖某3形成抚养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上海市公安局业务档案信息查询资料、居委会的证明,以证明邵某某与前夫董某2离婚时,虽然约定儿子归男方抚养,但由于男方长期被劳动教养和强制戒毒,董某1实际一直随邵某某共同生活。2、董某1工商银行明细,以证明肖某3曾汇款给董某1。3、照片。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存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董某2的抚养义务在先,董某1和肖某3无实际的抚养和赡养关系,继子女对继父母遗产的继承,除了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外,还需要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而邵某某与肖某3离婚时,董某1尚未成年,而邵某某与肖某3复婚时,董某1已经成年,故与肖某3之间不构成抚养关系。而居委会的证明中,证明内容是证人证词,而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于照片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形成实际上的抚养关系。
系争房屋于2006年12月经核准,权利人登记为肖某3和肖某2共同共有。2008年12月15日肖某3和邵某某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生育女儿肖某2由男方抚养。系争房屋的产权归男方和女儿共同所有。原告主张,根据该离婚协议的约定,系争房屋中属于肖某3的产权份额应当属于肖某3的个人财产。邵某某则主张,当时为了躲避邵某某的债务,故与肖某3假离婚,双方离婚后仍然一起共同生活。即使按照该离婚协议的约定,也应当认定为邵某某的产权份额归肖某3和女儿共同所有,肖某3充其量也仅有1/4的遗产。诉讼中,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系争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1700万元(该估价已经考虑内部固定装修对估价对象房地产市场价值的影响)。
邵某某为证明其应当多分遗产,向本院提供了本市东三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三里桥房屋)的产权证和房地产买卖合同、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龙吴路303室)房屋的产权证和房地产买卖合同,以证明邵某某在2008年将婚前房产东三里桥房屋出售,出售款100余万元由下家直接转入肖某3名下,肖某3用于支付系争房屋的房款。肖某3生病期间,为了给肖某3治病,出售了龙吴路303室夫妻共有的房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系争房屋和车辆的大部分钱款是肖某3支付,不同意邵某某和肖某2多分。
另查,肖某3名下留有路虎(揽胜极光牌,牌照号沪A5XXXX)汽车一辆;另登记在肖某3名下(大众牌,牌照号沪DJXXXX)汽车一辆,邵某某称大众汽车是案外人上海住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的,仅是使用了肖某3的牌照额度,为证明其主张,邵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汽车租赁公司的证明以及邵某某和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汽车牌照租赁合同。诉讼中,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路虎车辆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22.58万元。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牌照价值按照法院判决时的平均成交价计算。据查,2018年12月本市个人非营业性客车额度平均成交价为87508元。
根据被告提供的上海景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显示:肖某3、邵某某购买了龙吴路XXX弄《徐汇新城三期》1#地下库号-1层地下1层车位(人防)57室车位,并于2013年9月23日共同到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合同网签手续,但因业主所住住宅违章搭建原因,该车位至今未办理房地产产权登记过户。庭审中原告同意由各继承人按比例共有。
邵某某称为支付肖某3的丧葬费等共计支出9万余元,扣除邵某某领取的26213元的丧葬补贴,其余要求继承人分摊,并向本院提供了票据,庭审中原告称扣除邵某某领取的丧葬补贴后,若有多余,同意各继承人分摊丧葬费,庭后又表示被告主张的丧葬费明显过高,许多凭证的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且肖某3葬礼上的礼金也均由邵某某收取,礼金金额大于被告支出的丧葬费,故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为证明原告曾向肖某3借款,向本院提供了书面材料一份、银行业务凭证,原告对该笔债务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现无证据表明肖某3留有遗嘱或遗赠,故其名下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董某1是否为肖某3的继承人之一的争议,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范围除了婚生子女外,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也是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虽然邵某某与前夫董某2离婚时约定董某1由前夫抚养,但董某2大部分时间被劳动教养或强制戒毒,从常理判断,当时处于未成年的董某1实际应当是随母亲共同生活的,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也对此予以了印证,故被告主张董某1与肖某3形成抚养关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称成为继承人必须同时形成抚养关系和赡养关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董某1应作为肖某3遗产的继承人之一。
关于邵某某和肖某2是否可以多分的争议?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邵某某作为妻子生前与肖某3共同生活,生病期间对肖某3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其要求多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而肖某2现尚未成年,依靠邵某某扶养,仅领取低保,邵某某现又已经退休,每月退休工资不高,故肖某2要求多分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多分的比例均由本院酌情判决。
关于系争房屋中肖某3遗产范围的争议?2008年肖某3和邵某某协议离婚,该离婚经民政部门确认,从法律上讲,不存在假离婚的事实,离婚后事实上仍共同生活,也不影响离婚的法律后果。在肖某3和邵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于系争房屋做出了明确的分割意见,即系争房屋的产权归肖某3和肖某2共同所有,对于此约定如何理解,本院认为肖某3和邵某某离婚时能够自由处分的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而不能任意处理肖某2的财产部分,虽然2008年离婚时肖某2尚未成年,但其本身享有的1/2产权在离婚协议书中未明确写明如何处理,故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财产处分应当理解是对肖某3和邵某某的夫妻财产的处分,而不应当包括肖某2的1/2的产权,故该约定应当理解为在系争房屋邵某某原享有的1/4产权份额归肖某3和肖某2各半享有,各享有1/8,即整个房屋中肖某3享有3/8(1/4+1/8)的产权,肖某2享有5/8(1/2+1/8)产权,据此肖某3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范围为3/8,该遗产属于肖某3的婚前个人财产,肖某3和邵某某之后复婚,不影响该遗产属于肖某3个人财产的性质。
双方就肖某3名下的路虎车和车牌中1/2属于邵某某的个人财产达成一致,本院予以准许。
因车位尚未取得产权证,故本案仅处理产权利益,由双方按比例共有后,另行协商处理,不对产权进行继承分割。
关于被告主张的肖某1的债务,因肖燕珺不予认可,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主张的丧葬费的支出,因是为被继承人的利益支出的费用,故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根据被告提供的票据原件及考虑支出不可能保留所有票据的情况,酌情确定邵某某支出的数额,扣除邵某某领取的丧葬费补贴后,由各继承人分摊。收取的礼金是给予家属的慰问金,今后还可能要还礼,故礼金不应当和丧葬支出进行抵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包括固定装修)中属于被继承人肖某3名下的产权份额由原被告继承,该房屋产权归邵某某和肖某2按份共有,其中邵某某享有8/32产权份额,肖某2享有24/32的产权份额;邵某某应支付肖某1和董某1房屋(包括固定装修)的继承折价款各人民币106.25万元;
二、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年内配合邵某某和肖某2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的费用由原、被告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承担各自应承担的数额;
三、上海市龙吴路XXX弄《徐汇新城三期》1#地下库号-1层地下1层车位(人防)57室车位中属于被继承人肖某3的产权利益由原、被告平均继承,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邵某某享有5/8的产权利益,肖某1、肖某2和董某1各享有1/8的产权利益;
四、现在被继承人肖某3名下的路虎车辆(包括牌照沪A5XXXX、沪DJXXXX)均归邵某某所有,邵某某支付肖某1、肖某2、董某1继承折价款各人民币50102元;
五、肖某1和董某1应各给付邵某某人民币1万元;
上述钱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年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人民币44200元,由肖某1和董某1各负担7366元,邵某某和肖某2各负担14734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28元,由肖某1和董某1各负担9638元,邵某某和肖某2各负担19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誉华
书记员:龚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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