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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1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肖某1,男,200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法定代理人肖某2,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张家口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慧,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静,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该公司法务。

原告肖某1与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1的法定代理人肖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慧、王艺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某1、被告XX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待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23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未经登记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崇礼区西湾子镇长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旅游局对面路段时,与在道路东侧由XX停放的冀G×××××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李林泽受伤,双方车辆相关部位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术后;2、手术后颅骨缺失;3、股骨骨折术后。此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和调查后作出崇公交认字[2017]第B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XX停放的冀G×××××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庭审时,原告肖某1的诉讼请求变更为446504.55元,并依法补交了诉讼费。被告XX、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肖某1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且不需要答辩期。被告XX未予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需要原告提交证据后,进行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第一,本次事故对于我公司承保的强险有两名伤者需赔付,依据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强险赔付时给另一名伤者预留相应份额;第二,依据原告申请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赔款1万元,请法庭在确定赔偿义务时予以扣除;第三,诉讼费以及其他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23时许,原告肖某1无证驾驶未经登记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崇礼区西湾子镇长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旅游局对面路段时,与在道路东侧由被告XX停放的冀G×××××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李林泽受伤,双方车辆相关部位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术后;2、手术后颅骨缺失;3、股骨骨折术后。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①颅脑损伤中度智能减退六级伤残②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以下)七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8年6月15日)为误工期,营养期130日;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鉴定受理之日(2018年6月15日),伤残评定后部分护理依赖。此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和调查后作出崇公交认字[2017]第B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某1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肖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10811.71元(原告肖某1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310422.78元,票据5张;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388.93元,票据1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30元/天×125天);3、营养费3900元(30元/天×130天);4、护理费4992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费:120元/天×125天×2人=30000元;出院后1人护理至鉴定受理之日:120元/天×260天×1人=31200元;伤残评定后部分护理依赖:60元/天×365天×20年=438000元);5、误工费39395.5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349元/年÷365天×385天);6、伤残赔偿金329918.4元(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54%×20年);7、精神抚慰金16200元;8、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466元(票据2张);9、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款1206641.63元。另查明,被告XX所有的冀G×××××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713070000029347)。又查明,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肖某1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时李林泽(案外人)乘坐原告肖某1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造成李林泽(案外人)受伤。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诉状陈述、[2017]第B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张法鉴中心[2018]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误工证明及雇佣单位营业执照。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垫付10000元的凭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肖某1三次住院时间共计125日,故对原告主张12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原告肖某1的户口于2017年7月26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原因从崇礼区西湾子镇东村17号迁到崇礼区,而该事故发生在2017年5月27日,事故发生前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故原告肖某1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肖某1未向本院提交其从事餐饮行业工作的工资完税证明,故对其主张按照河北省住宿和餐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XX所有的冀G×××××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某1和乘车人李林泽两人受伤,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1医疗费5000元(10000元÷2=5000元,剩余5000元为另一伤者李林泽预留),赔偿原告肖某1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款115000元。超出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091641.63元。此次交通事故被告XX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民事责任,原告肖某1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XX赔偿原告肖某1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款327492.49元(1091641.63元×30%),原告肖某1自行承担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款764149.15元(1091641.63元×70%)。被告人保公司先期为原告肖某1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某1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合计款105000元(已扣除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某1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合计款327492.49元。三、驳回原告肖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7元,由被告XX负担55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2400元,由原告肖某1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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