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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张立坤、金秀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药市。
被告:金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药市。
被告:王香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张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周坤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药市。
被告:安翠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高爱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张丽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赵俊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邢玉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十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立坤、金秀某、王香兰、张椋、周坤芳、安翠景、邢玉芳、高爱芬、张丽伟、赵俊杰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被告张立坤、张椋、安翠景、邢玉芳、赵俊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1796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安国香兰生活超市股东制度》,约定股东投资为自愿,利润共享风险共担,股东投资数额5万、3万、35000元、2万元不等,2016年秋,合伙终止。合伙期间,因业务曾向王志军借款11万元,月利率2%;向王建力借款5万元,月利率2%,后原告个人已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要求偿还我为其垫付的款项。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处。
被告张立坤、金秀某、王香兰、张椋、周坤芳、安翠景、邢玉芳、高爱芬、张丽伟、赵俊杰共同辩称,1、原告和被告共同经营的香兰便利店起源于我的未来网,这是种购物返利、退还本金的销售形式,但是我的未来网已被定性为传销组织,原告持有各被告的股金至今没有退还和清算,原告不应提出本次诉讼,应予驳回;2、原告本人和他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属于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个人行为事先和事后均未通知各股东,更没有得到各股东的同意,本案所有被告均不知情,原告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股份投资;3、原、被告合伙至今,只有股东入股协议,不实际经营后,至今没有散伙协议,原告主张被告是股东身份,但在诉状中称之为合伙,也未提出散伙协议,未进行清算和结算,在共同经营期间,对所有出资及经营,未召开过股东会,所谓的欠条,也没有经股东会议决议,各被告均不知情,属于其个人行为;4、原告不能提供共同经营期间的资金流向、账号和收支明细、便利店的银行明细,证明本次借款用于实际经营,也应是个人行为,借款和各被告无关,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原告肖某某注册安国市香兰便利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肖某某。2016年6月1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安国香兰生活超市股东制度》,约定:“1、股东投资为自愿,利润共享风险共担;2、股金不可转让,如需退股,需全体股东的三分之二同意,从提出退股之日起不在享有利润分红和股东身份;股金12个月后退还;3、全体股东必须服从会馆馆主一切安排,不服从会馆安排,会馆馆主有权解除入股股东的身份;4、如内部产生纠纷由全体股东协商解决。5、股东投资如下:肖某某50000元张立坤35000元金秀某20000元王桂兰40000元张椋35000元周坤芳20000元安翠景35000元崔迪30000元高爱芬10000元张维莉30000元赵俊杰20000元,共计325000元”。后该便利店在“我的未来网”上购买商品,该网站的经营模式是消费返利、购物返本。该便利店于2016年8、9月停止经营,原告承认该便利店在网站平台上有50多万没有返回来。2016年7月10日,肖某某向王志军借款100000元,2016年9月14日,肖某某又向王志军借款10000元,预扣400元利息,借条均加盖“安国市香兰便利店”公章。后王志军向法院起诉,要求肖某某偿还借款11万及利息,安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83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王志军借款109600元及利息。2018年王志军书写收据“肖某某已偿还1096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1209600元,此案已全部结清”,1209600元应为笔误,正确金额为12960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肖某某书写借条一张:今借王建力款伍万元整,注明每万元月利200元。安国京海店生活馆2016年3月14日经手人肖某某”,加盖河北宣豪商贸有限公司京海店公章。2017年10月14日,在该借条下方,王建立书写“2017年10月14日以上五万元整以还清,利息以后再结王建立17.10.14号”。原告肖某某称上述借款用于便利店的经营活动,钱打入未来网购买货物,借款跟全体股东说了,没有文字协议,并称在经营活动中,追加投资金额由全体股东决定的,上述借款有的股东知道,有的不知道,每周召开股东会,但没有书面的股东会议记录。各被告称入股后,原告未召开过一次股东会,所有股东在起诉前均不知道原告的此次个人借款行为,在经营活动中,各被告的股金去向、货物、公共财产办公设施均不知道在哪,至今没有清算。在便利店的经营活动中,被告张立坤、张椋有时候去帮忙,被告安翠景帮忙记账。安国香兰便利店为个体工商户,原告肖某某为该店的经营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安国市香兰便利店营业执照原件、股东制度原件各一份;2、2016年1月-5月的工资表和分红明细复印件8张,原件在被告安翠景处,证明被告张椋、安翠景、张立坤均在便利店上班,领工资和分红,原、被告实际合伙是2016年1月,1月开始发工资,2016年6月调整了一下,签订了股东制度;3、王建立的借条和还款记录一张、2018年10月10日王志军证明一份、安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683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6民终5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借款事实且借款已全部还清,原告并称王建立系被告金秀某丈夫,能证明金秀某作为合伙人知道借款的去向和还款事实;4、账本复印件3张,是被告安翠景记账,证明上述借款已经入账。
各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股份制度的真实性认可,上面标明内部产生纠纷由全体股东协商解决,约定了共同经营期间,相关事务应由股东会议协商表决,不认可合伙时间是2016年1月,应以股东制度为准;2、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本案无关,是2016年6月1日前至营业执照颁发前的明细,且非原件;3、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此纠纷是王志军和原告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和股东无关,对王志军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和本案无关,对王建立的欠条不认可,欠条时间是2016年3月14日,发生在合伙前,营业执照也未颁发,原告签字后,没显示借款用途,且加盖的是河北宣豪贸易有限公司京海店的章,和本案及被告无关;4、对账目的复印件不认可,无法证明真伪,借王志军款发生在2016年7月10日和2016年9月14日,记账时间是7月18日和9月30日,时间不一致,资金流向不明,被告安翠景认可该账目系自己记的,但称不知道借王建立的5万元。被告提交反驳证据:网上下载的资料一部,证明我的未来网已被国家定性为传销组织,合伙期间有50万元没有追回来。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另,2016年3月14日,原告肖某某给王建立书写的借条,借条中的王建力和王建立应属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肖某某与王志军、王建立的借款是否用于安国市香兰便利店的经营活动中,原告应否向各被告追偿。原告肖某某借王志军借款本金1096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129600元、借王建立5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偿还清上述借款。关于王志军借款,原告称上述借款用于安国市香兰便利店的经营活动中,借据上加盖了“我的未来安国香兰生活馆”、“安国市香兰便利店”章。原告肖某某作为该店的经营者,称自己掌握印章和现金流动及银行卡。原告称借款用于便利店的实际经营活动,称追加投资金额由全体股东决定的,但认可上述借款有的股东知道,有的不知道,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安国市香兰便利店的实际经营,现各被告均称上述借款系原告和王志军之间的个人借款,和各被告无关,借款未通知和征得各被告同意,且记账时间和借款时间不一致,资金流向不明,故原告请求各被告偿还自己垫付王志军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王建立5万元,欠条时间是2016年3月14日,发生在股东制度签订前,且加盖的是河北宣豪贸易有限公司京海店的章,原告称原、被告实际合伙是2016年1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便利店实际经营活动,故原告请求各被告偿还自己垫付王建立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书记员: 王一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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