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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桂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陆善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肖桂娥,女,194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善东,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启东市。
  负责人:陆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桂娥与被告陆善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桂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陆善东、被告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桂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35.01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2,435.01元;2、依法判令被告陆善东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善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18时30分,陆善东驾驶牌号为苏FT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世盛路大碾路南100米处,因陆善东开门不当,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陆善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陆善东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原告与保险公司沟通,故所有费用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具体赔付内容和金额,基本同保险公司一致,保险公司不愿赔偿的部分,亦不同意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医药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10%非医保;护理费认可1,200元;营养费认可30天,按2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不认可,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工资并未减少,如家人顶替上班应打入家人账户,如原告坚持要求主张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家人顶替上班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明,即使家人替班是事实,以家庭为单位计算,其家庭收入并未减少;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10日18时30分,陆善东驾驶牌号为苏FT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世盛路大碾路南100米处,因陆善东开门不当,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陆善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1、牌号为苏FT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事发后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3、原告提供了盖有上海贝通色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通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金福明代班工作,代班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13日,考虑到双方系夫妻关系,故将工资发放至原告银行卡内,并嘱自行交付。”;4、原告事发前每月工资为3,597元,事发后,即2017年7月、8月、9月、10月,其收入均为3,597元/月。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剩余部分由被告陆善东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药费,本院凭票据核准确定1,135元,被告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的辩称,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1,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可900元;鉴定费9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由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律师费,本院结合案情,酌定1,500元。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其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原告称该工资为家人替班工资,并提供了用人单位的情况说明,但未提供家人替班期间的考勤记录,且该证明材料仅盖有公司印章,未提供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的证明材料,故对此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肖桂娥医药费1,135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4,135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肖桂娥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嘉西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陆善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肖桂娥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当庭已给付);
  三、驳回原告肖桂娥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陆善东负担(当庭已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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