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德炎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才堂,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褚某,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
负责人吴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褚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东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堂、被告褚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褚某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其妻子孟芬芬名下),在洪湖市新堤街道爱国路农业局门前路段掉头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肖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洪湖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80天,花去医疗费227776.58元,加上中医医院转运费2000元为229776.58元,交通费2000元。2014年8月13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4)第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2015年5月26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所受伤评残十级,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花去鉴定费1980元,复印费106元。
另查,原告受伤前在德炎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月至12月月平均工资为3171.6元。本案肇事车辆粤a×××××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褚某已给付原告4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承担。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粤a×××××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有关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被告褚某直接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直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依法予以赔偿。如赔偿尚有不足,由被告褚某对原告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认定。原告医疗费229776.58元扣减原告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愿放弃的2000元为227776.58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80元、复印费106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9704元(24852×20×10%);护理费,原告主张8658.0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合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过错情况,酌定3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嘱,本院酌定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33024.6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362.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9576.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39576.58元及复印费106元共计239682.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31044.6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尚应付321044.63元。鉴定费1980元由被告褚某赔偿,其已付40000元,余款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款后应予返还,被告褚某同意该返还款确定为3500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肖某某321044.63元。
二、原告肖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赔款后返还被告褚某35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5元,减半收取927.5元,由被告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5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文东平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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