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桂芹,女,汉族,1961年12月4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然,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军生,男,汉族,1976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袁玉珍,女,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桂芹诉被告袁玉珍、袁军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桂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立功、张浩然,被告袁玉珍,被告袁军生,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四被告赔偿原告286355.81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66355.81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袁军生、袁玉珍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20时许,袁玉珍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范各庄矿医院南200米时,与骑电动车的肖桂芹相撞,造成肖桂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袁玉珍负全部责任,肖桂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到目前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6155.18元(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15864元、护理费8385.75元、残疾赔偿金17783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455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202.28元、伙食补助费760元。另外查明肇事车辆冀B×××××轿车车主是袁军生,该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唐山剑光工业气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20时30分许,袁玉珍驾驶冀B×××××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范各庄矿医院南2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肖桂芹发生交通事故,致肖桂芹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袁玉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桂芹无责任。肖桂芹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6年10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肖桂芹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另Ia值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二次手术费1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袁军生,袁玉珍系借用该车辆,该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唐山剑光工业气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袁军生,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51155元。人保唐山分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视为其举证不能;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因本次事故所花费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人保唐山分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破伤风、矫形器、弹力绷带用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结合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证医嘱及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破伤风、矫形器、弹力绷带用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51155元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因人保唐山分公司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9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予以确认;
3、关于误工费15864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相印证,能够证实其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在唐山万红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并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人保唐山分公司提出的原告为开滦范各庄矿退休工人的主张与其现工作于唐山万红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矛盾,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及相关鉴定人员所出具,人保唐山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参照鉴意见,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并结合原告月平均工资2644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864元予以确认(2644元÷30天×180天=15864元);
4、关于护理费8385.75元。因原告提交了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街道南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护理人员为其外甥女张丽丽,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相关职业以及工资数额等证据,故其要求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用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因张丽丽为城镇居民,参照鉴意见,原告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除以365天乘以90天为6448元;
5、关于残疾赔偿金177833.60元。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及相关鉴定人员所出具,且人保唐山分公司对该项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参照该临床鉴定中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另Ia值4%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其提交的其为城镇居民的户口本底页,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7833.60元(26152元×20年×34%=177833.60)予以确认;
6、关于营养费27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乘以90天为1800元;
7、关于二次手术费15000元。参照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因原告行腰椎后路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等,故二次手术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数额15000元予以确认;
8、关于鉴定及检查费4202.28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费用4202.28元予以确认;
9、关于交通费455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但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另Ia值4%,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综上,原告肖桂芹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15864元、护理费6448元、残疾赔偿金177833.6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检查费4202.2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280462.88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当事人袁玉珍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桂芹无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袁玉珍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肖桂芹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袁军生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袁玉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肖桂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给付原告肖桂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60462.88元;
以上一、二判项合并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桂芹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80462.88元;
三、被告袁玉珍、袁军生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肖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66元,由被告袁玉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04民初680号 原告:肖桂芹,女,汉族,1961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130204196112043324,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南范各庄沙坨北里七七楼付24楼35号。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然,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军生,男,汉族,1976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130222197610274915,现住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王官屯4区65号。 被告:袁玉珍,女,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130222197603094924,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国防楼208楼5门202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桂芹诉被告袁玉珍、袁军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桂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立功、张浩然,被告袁玉珍,被告袁军生,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四被告赔偿原告286355.81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66355.81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袁军生、袁玉珍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20时许,袁玉珍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范各庄矿医院南200米时,与骑电动车的肖桂芹相撞,造成肖桂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袁玉珍负全部责任,肖桂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到目前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6155.18元(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15864元、护理费8385.75元、残疾赔偿金17783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455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202.28元、伙食补助费760元。另外查明肇事车辆冀B×××××轿车车主是袁军生,该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唐山剑光工业气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袁玉珍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袁军生辩称:我的车投有全险,应该让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被告两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20时30分许,袁玉珍驾驶冀B×××××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范各庄矿医院南2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肖桂芹发生交通事故,致肖桂芹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袁玉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桂芹无责任。肖桂芹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6年10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肖桂芹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另Ia值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二次手术费1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袁军生,袁玉珍系借用该车辆,该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唐山剑光工业气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袁军生,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51155元。人保唐山分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视为其举证不能;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因本次事故所花费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人保唐山分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破伤风、矫形器、弹力绷带用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结合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证医嘱及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破伤风、矫形器、弹力绷带用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51155元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因人保唐山分公司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9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予以确认; 3、关于误工费15864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相印证,能够证实其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在唐山万红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并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人保唐山分公司提出的原告为开滦范各庄矿退休工人的主张与其现工作于唐山万红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矛盾,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及相关鉴定人员所出具,人保唐山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参照鉴意见,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并结合原告月平均工资2644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864元予以确认(2644元÷30天×180天=15864元); 4、关于护理费8385.75元。因原告提交了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街道南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护理人员为其外甥女张丽丽,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相关职业以及工资数额等证据,故其要求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用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因张丽丽为城镇居民,参照鉴意见,原告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除以365天乘以90天为6448元; 5、关于残疾赔偿金177833.60元。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及相关鉴定人员所出具,且人保唐山分公司对该项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参照该临床鉴定中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另Ia值4%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其提交的其为城镇居民的户口本底页,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7833.60元(26152元×20年×34%=177833.60)予以确认; 6、关于营养费27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乘以90天为1800元; 7、关于二次手术费15000元。参照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因原告行腰椎后路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等,故二次手术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数额15000元予以确认; 8、关于鉴定及检查费4202.28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费用4202.28元予以确认; 9、关于交通费455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但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另Ia值4%,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综上,原告肖桂芹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15864元、护理费6448元、残疾赔偿金177833.6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检查费4202.2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280462.88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当事人袁玉珍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桂芹无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袁玉珍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肖桂芹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袁军生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袁玉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肖桂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给付原告肖桂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60462.88元; 以上一、二判项合并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桂芹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80462.88元; 三、被告袁玉珍、袁军生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肖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66元,由被告袁玉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祎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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