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强,河北涵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北环中路粮局区。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北环中路粮局区。
原告肖某某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截止到2017年8月之前未支付的利息90000元及2017年8月之后至本金还清止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5日被告戴建文因经营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1年。2014年8月8日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2分,借款期限1年。借款后,被告戴建文一直没有偿还。到2017年8月30日经我催要被告戴建文仍未还本付息,且就上述两笔3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被告戴建文向我出具了总借据,约定:月息2分并承诺在2018年8月8日前还本付息。上述全部事实有被告戴建文亲书并按手印的借据为证。宋某某系戴建文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家庭经营。现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拒不还本付息。为维护合法权益,今向贵院起诉,望支持上诉诉讼请求。被告戴建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戴建文与被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2、2014年2月25日,被告戴建文给原告肖某某书写借款协议一份,协议显示: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3、2014年8月8日,被告戴建文给原告肖某某书写借款协议一份,协议显示: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4、2017年8月30日,被告戴建文又给原告肖某某书写总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今借到肖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2分。到期还本金,按月结利息,期限壹年,收到现金日期2014年8月8号。截止2017年8月8号欠本金叁拾万元整,利息玖万元整,到2018年8月8号前还清本金和利息。原借据作废。借款人:戴建文。2017年8月30日。身份证号:。5、庭审中,原告要求证人韩某出庭作证,韩某系原告的同事、被告戴建文的战友,原、被告的借款系通过韩某介绍的,韩某称借款是他和被告戴建文一起到原告处拿的现金,被告宋某某没去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字,借款用途是被告戴建文包工程。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戴建文、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文、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戴建文与原告肖某某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戴建文应按借据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虽然被告宋某某与被告戴建文系夫妻关系,但该债务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被告宋某某未在借据上签名,原告也未提供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建文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万元及2017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宋某某对上述款项不承担偿还责任。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戴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强
书记员:王琬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