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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正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何升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肖正云,女,195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钟俊,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霆,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升炎,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正云为与被告何升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9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正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钟俊、姚霆,被告何升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正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医疗费141,319.55元、护理费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58元、交通费692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50元、住院用品费53.40元、律师费20,000元、二期治疗费预估21,00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何升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6时30分许,在上海市长宁支路进江苏北路(西)约100米处,被告何升炎驾驶苏A8XXXX机动车撞击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升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何升炎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承担保险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全部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就诊,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左足LISFRANC损伤等。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苏A8XXXX在人民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500,000元限额(含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供的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对真实性等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就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488.70元、营养费1,800元(不含二期)、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50元、住院用品费53.40元(被告何升炎负担)。
  审理中,因人民保险公司就其余诉请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升炎驾驶机动车撞倒原告,负事故全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苏A8XXXX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由被告何升炎承担。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8.70元、营养费1,800元(不含二期)、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50元、住院用品费53.40元(被告何升炎负担),均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病历等,确定为141,135.15元。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予准许。(3)关于护理费,酌定为4,140元(住院2,180元+49天×40元/天,不含二期)。(4)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原告伤情等,确定为3,958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00元。(6)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5,000元。(7)关于二期治疗费预估21,00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00元,因被告不同意,且目前未发生,故本案均不予确认数额,保留原告后续治疗产生费用的诉权。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有效证据循合法途径主张。
  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付原告240,746.65元。被告何升炎应赔付原告5,053.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赔付原告肖正云240,74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肖正云,帐号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上海银行宜川支行);
  二、被告何升炎应赔付原告肖正云5,05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肖正云,帐号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上海银行宜川支行);
  三、驳回原告肖正云其余诉讼请求(不含本院保留诉权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8.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89.20元,由被告何升炎负担并支付原告肖正云(帐号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刘曦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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