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水秀。
委托代理人乐熙军,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晓凯。
原告肖水秀与被告管晓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水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乐熙军、被告管晓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管晓凯驾驶未年检的赣D×××××号小型轿车沿吉安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上高速路段越过双黄线时,恰遇原告肖水秀驾驶吉安G9560号二轮电动车沿吉安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而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管晓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52968.87元,被告管晓凯已支付310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就电动车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电动车损失价格为1190元,花费鉴定费100元。原告伤情于2015年4月15日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肖水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伍个月(含再次入院二十天),后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玖仟元整(含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不含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从2009年3月10日起一直在富尔泰(江西)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从事缝纫工作。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3126.87元,有发票为证,可以认定。2、误工费22480.2元,即108.6元/天×207天(住院天数57天+出院后休息时间150天)=22480.2元。原告从2009年3月始一直在富尔泰(江西)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做事,应按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9662元/年计算。3、护理费6761.37元,即(住院时间57天+再次入院20天)×87.81元/天=6761.37元。有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即77天×15元/天=1155元。5、营养费1155元,即77天×15元/天=1155元。6、后续治疗费9000元。7、残疾赔偿金48618元,即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09年3月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吉安市区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2430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8、电动车损失及鉴定费129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为证,可以认定。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8286.44元,扣除被告管晓凯已垫付的医疗费31000元,尚需赔偿117286.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水秀提供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富尔泰(江西)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费发票、吉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车损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管晓凯驾驶的赣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被告管晓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管晓凯因过错侵害原告民事权益,应对原告肖水秀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晓凯赔偿原告肖水秀损失117286.44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被告管晓凯负担2629元,原告负担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 琼 陪审员 宣春华 陪审员 周建华
书记员:曹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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