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肖永久与刘向云、刘至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肖永久
张国钦(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
刘向云
刘至力
凌玉林
刘至力
之叔叔
刘跃平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王莉

原告肖永久。
委托代理人张国钦,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向云。
被告刘至力。
被告凌玉林。
委托代理人刘至力,男,197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铺子村10组2号,
被告之叔叔。
被告刘跃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栋16楼。
负责人叶正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莉,女,1986年1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肖永久与被告刘向云、刘至力、凌玉林、刘跃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12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钦与被告刘向云、被告刘至力、被告凌玉林之委托代理人刘至力、被告刘跃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刘向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跃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永久无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确认为被告刘向云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跃平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向云借用川A×××××号车辆,在借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实际车主刘至力与登记车主凌玉林出借车辆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刘至力与被告凌玉林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酌定为35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经过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休息2月),其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住院治疗32天加上出院医嘱休息2月,合计92天。由于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所举证据又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两处十级,后续治疗费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3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原告实际已经支付的费用,属于与原告人身损害有关的损失范围之列,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又没有过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酌定为3600元。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受诉地法院目前经济状况,本院对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酌定为22368元/年。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间达成的扣除自费药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损失确认为:101995.7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8453.82元;门诊费1398.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32天即1120元;护理费60元/天×32天即1920元;误工费60元/天×92天即552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2%即53683.2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由于刘向云所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53683.2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66023.2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住院医疗费28453.82元+门诊费1398.70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10000元=21494.64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刘向云赔偿原告21494.64元×70%=15046.25元;由被告刘跃平赔偿原告21494.64元×30%=6448.3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000元+66023.82元+15046.25元=91070.07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住院医疗费28453.82元+门诊费1398.70元)×15%=4477.88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刘向云赔偿给原告4477.88元×70%=3134.51元;由被告刘跃平赔偿原告4477.88元×30%=1343.36元。被告刘跃平合计赔偿原告6448.39元+1343.36元=7791.7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向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9852.52元,被告刘跃平支付了现金8000元,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永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1070.07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当付给原告肖永久81070.07元;
二、被告刘向云赔偿原告肖永久医疗费(自费药)3134.51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9852.52元,原告肖永久应当退还被告刘向云16718.01元;
三、被告刘跃平赔偿原告肖永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791.75元,品迭已经支付的8000元,原告刘跃平应当退还208.25元;
四、驳回原告肖永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及被告刘向云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27元,被告刘跃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11元品迭计算后,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肖永久65079.06元,付给被告刘向云15991.01元;被告刘跃平付给原告肖永久102.75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刘向云负担727元,被告刘跃平负担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刘向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跃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永久无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确认为被告刘向云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跃平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向云借用川A×××××号车辆,在借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实际车主刘至力与登记车主凌玉林出借车辆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刘至力与被告凌玉林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酌定为35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经过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休息2月),其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住院治疗32天加上出院医嘱休息2月,合计92天。由于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所举证据又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两处十级,后续治疗费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3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原告实际已经支付的费用,属于与原告人身损害有关的损失范围之列,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又没有过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酌定为3600元。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受诉地法院目前经济状况,本院对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酌定为22368元/年。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间达成的扣除自费药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损失确认为:101995.7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8453.82元;门诊费1398.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32天即1120元;护理费60元/天×32天即1920元;误工费60元/天×92天即552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2%即53683.2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由于刘向云所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53683.2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66023.2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住院医疗费28453.82元+门诊费1398.70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10000元=21494.64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刘向云赔偿原告21494.64元×70%=15046.25元;由被告刘跃平赔偿原告21494.64元×30%=6448.3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000元+66023.82元+15046.25元=91070.07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住院医疗费28453.82元+门诊费1398.70元)×15%=4477.88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刘向云赔偿给原告4477.88元×70%=3134.51元;由被告刘跃平赔偿原告4477.88元×30%=1343.36元。被告刘跃平合计赔偿原告6448.39元+1343.36元=7791.7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向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9852.52元,被告刘跃平支付了现金8000元,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永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1070.07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当付给原告肖永久81070.07元;
二、被告刘向云赔偿原告肖永久医疗费(自费药)3134.51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9852.52元,原告肖永久应当退还被告刘向云16718.01元;
三、被告刘跃平赔偿原告肖永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791.75元,品迭已经支付的8000元,原告刘跃平应当退还208.25元;
四、驳回原告肖永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及被告刘向云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27元,被告刘跃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11元品迭计算后,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肖永久65079.06元,付给被告刘向云15991.01元;被告刘跃平付给原告肖永久102.75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刘向云负担727元,被告刘跃平负担311元。

审判长:李英

书记员:邓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