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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池波与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肖池波,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星,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肖池波与被告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池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麟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施工费、管理费(含部分报销费用及材料垫付费)共计人民币1,020,204.83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6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内部承包被告所接工程的施工工作。2015年9月17日,原告承接南宁华润幸福里二期工程中铺地板项目,于同年12月底施工完成。2016年3月10日,原告承接华润南京悦府三期工程中铺地板项目,同年5月施工完成。后因被告于2016年9月经营陷入困难,故在结算往年结余后确认2015年春节付款后余款149,050.40元,2016年应付款合计1,084,545.43元,2016年被告已付原告178,000元,原告暂支35,391元,最终确认尚欠原告1,020,204.83元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6年1月-12月富翊项目施工费和材料费待付款汇总》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由被告公司制作并盖章,被告公司财务、工程部总监、董事长以及法定代表人均在该汇总上签名,证明被告在2015年春节付款后结欠原告149,050.40元,2016年被告结欠施工费1,041,487.43元、材料费18,000元、报销应付款25,058元,2016年被告已付款178,000元,原告暂支款35,391元,汇总表结算得出的被告结欠金额即原告诉请主张的金额;
  2.《项目综合成本单价包干及预算总额》复印件四份,原件均在被告处,此为2016年原告从被告处承接的部分项目,预算表包含材料费、人工费、管理费,测量好面积后,确定固定面积的单价及费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支付施工费用,直接向原告提供材料,原告在现场监督测量,如果多了就省了,少了就在被告收取的管理费中扣,证明部分费用的发生情况;
  3.原告自制的《2016年施工费和材料费》表格一份,证明2016年原告承包项目的施工情况,结算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这份表格。
  被告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2月富翊项目施工费和材料费待付款汇总》、《项目综合成本单价包干及预算总额》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承包经营关系以及原告完成项目施工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长期从被告处承包项目施工。被告结欠原告2015年及2016年的施工费、材料费、报销费等项目款合计1,020,204.83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完成项目施工工作后,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项目款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项目款合计1,020,20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1.80元,减半收取计6,990.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月红

书记员:钱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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