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系受害人彭清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玲玲,系受害人彭清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振炳,系受害人彭清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明惠,系受害人彭清之母。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陵县荆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吕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才,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平,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肖某某、彭玲玲、彭振炳、肖明惠因被上诉人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陵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15)鄂江陵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某、彭玲玲、彭振炳、肖明惠的委托代理人刘星、被上诉人江陵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才、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29日,湖北鼎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湖北新兴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北鼎峰钢结构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承建湖北新兴地技术有限公司在湖北省三湖农场的钢结构库房。2013年5月28日,湖北鼎峰钢结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黄斌斌与刘景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钢结构库房中的土建工程,包括场地平整、基础开挖及回填、砼基础及梁柱、砼室内地坪、散水、外围护砖砌体及粉刷等工程包工包料地分包给刘景春个人。之后刘景春又将其承接的土建工程中的砌墙与粉刷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张爱民。张爱民后招集彭清、李晨粮等人具体施工,张爱民与招集人员定好做工时间、做工内容及工资。由刘景春向张爱民付清工程款后,张爱民再按工时向招集的施工人员发放工资。2013年7月28日下午收工后,彭清向张爱民请假,表示明日不来了。2013年7月29日,李晨粮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彭清前往三湖农场二分场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彭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2日死亡的后果。
2014年7月4日,原告肖某某、彭玲玲、彭振炳、肖明慧向被告江陵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同日以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彭清2013年7月29日上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和认定湖北鼎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对肖志雄、彭玲玲、彭振炳、肖明惠提起工伤认定相关事宜的回复》,以因同一事项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不能因同一事项重复作出决定、无认定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行政事项的职能为由,不做出任何行政决定,建议原告向其他职能部门提出申请或者提起诉讼。原告向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荆人社行复决字(2015)2号)决定,责令被告重新按《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和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应的处理。2015年6月17日,被告以彭清与湖北鼎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3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时限、未得到职权部门认定违法分包转包前无法认定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等为由,做出江人社工伤不受字(201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综上,上诉人肖某某、彭玲玲、彭振炳、肖明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彭玲玲、彭振炳、肖明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超美 审 判 员 齐彬彬 代理审判员 王 阳
书记员:王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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