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泽荣,女,1963年4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超,男,198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平湖市洁亮真空镀膜厂,住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杉青港村10组。
投资人:盛正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主要负责人:朱俞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泽荣与被告孙超、平湖市洁亮真空镀膜厂(下称平湖镀膜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嘉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人保嘉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平湖镀膜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96,986.80元,诉讼中变更为29,996.80;人保嘉兴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孙超、平湖镀膜厂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孙超驾驶牌号为浙F8XXXX轿车行驶至金山大道进蒙山路西约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孙超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孙超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损失为4,600元要求一并处理。
平湖镀膜厂未作答辩。
人保嘉兴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21时39分,孙超驾驶牌号为浙F8XXXX轿车行驶至本区金山大道进蒙山路西约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次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孙超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12月28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又查明:孙超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平湖镀膜厂名下,该车辆向人保嘉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本院准予人保嘉兴分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予休息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自然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孙超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嘉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孙超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由人保嘉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不足部分由孙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孙超驾驶的涉案车辆挂靠在平湖镀膜厂名下,依法由平湖镀膜厂对孙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时间距原告治疗终结期限更长,更具有客观性,本院依法采纳重新鉴定意见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4,210.80元。
2、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3、护理费6,216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聘用退休人员、误工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2,800元,人保嘉兴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尚在从事劳务,但不足以充分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48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12,400元。
6、车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以上1-6项合计25,026.80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人保嘉兴分公司赔偿。
7、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人保嘉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为1,170元。
8、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孙超承担。
综上,人保嘉兴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6,196.8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泽荣损失1,000元;
二、被告平湖市洁亮真空镀膜厂对被告孙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泽荣损失26,196.80元;
四、驳回原告肖泽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肖泽荣负担35元,被告孙超、平湖市洁亮真空镀膜厂负担240元。被告孙超、平湖市洁亮真空镀膜厂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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