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二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连霞,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建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地址保定市七一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英,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哲,男,该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银巍,河北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涞水县石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涞水县石亭镇石亭村。
法定代表人张小勇,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杜建春,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振功,河北振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不服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260696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保定市人民政府保政行复决[2018]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收到起诉状,于当日立案。于2018年11月3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二中、安连霞伟,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魏建明、郝文玖,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哲、张银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杜建春、李振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7月3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260696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涞水县石亭镇人民政府,职工姓名肖某某,用人单位涞水县石亭镇人民政府,职务武装部部长。2018年5月17日受理肖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8年4月25日20时40分许,肖某某在涞野路涞水县魏村高速桥下撞到隔离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的保政行复决[2018]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申请人肖某某,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涞水县石亭镇人民政府。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5月15日,第三人提交了认定工伤申请材料。2018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受理,2018年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8]260696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260696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260696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系涞水县石亭镇人民政府武装部部长,根据镇政府统一安排,担任石亭镇辖区五个村的包村干部,主要工作范围包括:武装部工作,以及管控所包片区的维稳工作。2018年4月25日,原告正在石亭镇义和庄村指导村两委换届工作,18时40分左右,石亭镇政府根据涞水县维稳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维护稳定信息工作内容,指派原告寻找涉军访重点人员许建祥,原告在义和庄村开完村两委换届会后,立即驾车从义和庄村赶至涞水县城寻找许建祥,当原告行驶至涞水县××魏村高速桥下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8年7月3日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原告受单位指派,驾车到涞水县城寻找涉军访重点人员许建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1、依法撤销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7月3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260696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保政行复决[2018]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8年10月10涞水县政法委、涞水县石亭镇人民政府证明。2、2018年12月10日涞水县石亭镇人民政府证明。3、证人张某、邢某、程某、常某出庭作证。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8年5月15日提交了申请工伤认定材料,经答辩人审查于同17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送达。经答辩人审查核实依法作出该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答辩人依法审查核实查明,2018年4月25日20时40分许,肖某某在涞野路涞水县魏村高速桥下撞到隔离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因该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答辩人依法作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证据2、4、10证明原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证据2记载的下班回家的事实有原告签字确认,并有证据7、10佐证,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10的效力优于其他证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辩称,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材料接收凭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3、考核表及证明。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诊断证明。6、签到表。7、自然人证明。8、原告身份证明。9、第三人代码证。10、调查核实意见表、11、受理决定书邮寄单。12、决定书邮寄单。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答复书。2、复议决定书送达证明。
第三人涞水县石亭镇人民政府述称,两个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当日肖某某虽然是回家方向,但不是回家,是在工作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保定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4、5、6、8、9、11、12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认为,表中记载的部分事实不属实,换届会议结束后,原告从义和庄村出发不是回家,而是去县城执行公务,接涉军维稳对象许建祥,职工意见签字不是原告本人,2018年5月10日原告还在医院住院治疗,没人到医院找原告签字。证据3考勤表及证明考核登记表无异议,证明的最后一句内容不明确,原告是去县城接涉军维稳对象许建祥途中发生的车祸,当时是在执行公务。证据7、10自然人证明及调查笔录部分内容不认可,原告散会后不是回家,而是县城执行公务,接维稳为对象许建祥,这项工作任务涉密,是镇党委书记张某直接指派的,原告没有给邢亚峰和程某二人透露,该二人并不清楚肖某某是执行公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驳认为,证据2是第三人申报的,如果不是原告签的字按手印,有第三人承担责任。证据3、7是证人看到的客观事实,如果涉密,应有证据证明,证据10市县政府核实的,原告就是回家。第三人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其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肖某某是回家的证言有异议,作证的人并不知道张某书记对原告另有指示,因此所有证明肖某某回家的证言都不能成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第三人之所以向被告一提出申请,向被告二提出复议,就是要依据法律规定办理。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工伤认定期间没有提交。第二,该证据不符合书证的要求,没有经手人签字,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第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肖某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复议程序。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镇党委书记张某指派到县城寻找重点维稳对象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18年4月25日20时40分许,肖某某在涞野路涞水县魏村高速桥下撞到隔离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260696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二被告执法主体、办案程序无异议,对二被告的执法主体、办案程序予以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向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中认定第三人是在回家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维持原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提出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提出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证明2018年4月25日20时40分许,原告从石亭镇义和庄村完成工作任务后,根据乡党委书记张某指派驾车到涞水县城寻找并接回涉军维稳对象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涉军维稳涉及敏感事项,原告没有向同事透露的事实。第三人在申请对原告认定工伤的过程中,相关申报材料准备不严密,存有瑕疵。综上所述,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3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260696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的保政行复决[2018]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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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赵志民
审判员 续永强
审判员 姜文琦
书记员: 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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