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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淑飞与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302民初2555、2806号原告(被告)肖淑飞,女,满族,1980年8月1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悦,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京京,女,汉族,公司员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建新里13栋2单元1002号。委托代理人寇春凤,女,汉族,公司员工,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东胜寨村088号。原告肖淑飞与被告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被告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淑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肖淑飞及委托代理人杨悦,被告(原告)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京京、寇春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淑飞诉称,肖淑飞2007年11月1日到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制球操作工,每月工资3000元以上。2017年9月25日,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通知肖淑飞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要求肖淑飞与秦皇岛格运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工作岗位由制球操作工变更为织布工作。肖淑飞不同意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行为属于变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争议案件,经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现肖淑飞不服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解除与肖淑飞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肖淑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556元;3、判决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肖淑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112元;4、判决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肖淑飞高温费100元,安全全勤奖100元。以上合计:112868元。被告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辩称,1、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并未与肖淑飞解除劳动合同,并未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并曾书面通知肖淑飞返回工作岗位,是肖淑飞一直未上班,但至今为止肖淑飞各项保险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仍依法按月缴纳,所以肖淑飞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属于违法解除,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事实不存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有合同为证,同时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为肖淑飞缴纳各项保险,劳动局对于保险增减的基本要求就是员工的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合同保险是增不上的,所以要求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肖淑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3、高温费及安全全勤奖是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自行制定对员工的奖励,并不是法定工资组成部分,肖淑飞不符合公司规定领取该奖励的条件,因此请求驳回该诉讼请求。4、根据双方的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有对肖淑飞调整工作岗位和变动工作地点的权利,同时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并未强制肖淑飞变动工作岗位,之后也书面通知肖淑飞返回原工作岗位,肖淑飞一直拒绝,从事实上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驳回肖淑飞的诉讼请求。原告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诉称,1、肖淑飞在六、七月份并未提供劳动,并不存在工资低于秦皇岛最低工资标准的事实,因此,裁决书中提到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以此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不存在。现肖淑飞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肖淑飞曾因岗位调整问题提出异议,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口头并书面通知肖淑飞返回原岗位参加工作,但肖淑飞一直未返岗,旷工长达四个多月之久,因此是肖淑飞违约,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并无违约违法行为。3、单位依法为其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肖淑飞无理由拒不参加工作,旷工达四个多月之久,并拒绝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已经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单位没有义务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不服秦劳人仲案字[2017]第623号裁决书,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不予支持秦劳人仲案字[2017]第623号裁决书不支付肖淑飞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997.30元;2、返回工作岗位或解除劳动合同;3、支付其旷工期间单位代为支付的保险费用5162.24元。被告肖淑飞辩称,一、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不支付肖淑飞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所说,肖淑飞在六、七月并未提供劳动,并不存在工资低于秦皇岛最低工资标准的事实。可事实是,由于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厂里修窑要求肖淑飞自2017年5月12日至6月24日期间放假,放假并非肖淑飞个人原因导致,而是因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突然出现窑炉塌方造成的,肖淑飞作为员工只能听从安排。肖淑飞在2017年5月的工资支付周期放假18天,在2017年6月的工资支付周期放假23天,而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给肖淑飞开的工资均低于秦皇岛市2017年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应当向肖淑飞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的第二项及第三项请求不符合法律程序。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均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审理,故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遂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表述”肖淑飞无理由拒不参加工作,旷工长达四个月之久”与事实不符。肖淑飞并非旷工而是此期间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是对单位违法行为的合理对抗,不能认定为旷工。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肖淑飞接到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要求肖淑飞调动到秦皇岛格运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生产线工作的通知,并于次日向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提出了异议。在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强势拒绝肖淑飞异议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27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而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的返岗通知书是在2017年12月9日收到的,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发出返岗通知书的行为只是对其变相解除劳动合同的补救手段。因此根据上述事实,不存在肖淑飞拒绝工作无故旷工的情况,反而是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肖淑飞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肖淑飞开始到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从事制球工作。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与肖淑飞订立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该劳动合同显示肖淑飞入职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9月26日肖淑飞离开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2018年9月28日肖淑飞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劳动关系;二、请求被申请人(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肖淑飞)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556元;三、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556元;四、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556元、高温费100元、安全奖100元。2018年1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7)第6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997.3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肖淑飞离职前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66.36元。原、被告主要对下列问题存有争议:一、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肖淑飞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肖淑飞签订三次劳动合同,但手里只有两份,请求依法裁决。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主张与肖淑飞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两份与肖淑飞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肖淑飞的质证意见为:本人经监察大队举报后得到劳动合同,本人对该二倍工资诉请予以撤回。二、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肖淑飞主张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23条的约定,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应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肖淑飞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与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的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的文字整理1份,证明在肖淑飞因过敏和眼睛近视问题不同意调到”织布”工作后,遭到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拒绝,并且明确表示只能调到”织布”或者办理离职,没有其他岗位安排,原来的工作岗位也回不去了;证据二、照片3张。证明”织布”生产区域的工作服不是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的工作服而是秦皇岛格运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作服,进一步说明”织布”岗位隶属于秦皇岛格运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证据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份,证明”织布”的工种即玻璃纤维织物、纤维制品的加工并不属于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而是属于秦皇岛格运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证据四、申请证人温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温某出庭作证证明:由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想调肖淑飞到织布岗位,证明调岗问题,然后他们没有同意。织布管理人员与制球部门不一样。织布部门待遇多劳多得。工作时间比制球长。制球工资3700元至3800元,织布工资两个月分别800元、1080元。我自己报名去的织布部门,部门叫格运新材。干了2个月就不干了。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明:因产量低被调到了织布部门,就干不了,领导说要不就去织布,要不就离职。我就离职不干了。谁产量低就谁去织布,我就是产量低的被调到织布。公司称干不了织布就离职。我选择了离职。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曾经有过对话,但是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对证据二、无异议。照片中代表两个公司工作服。秦皇岛新型格运公司,工商登记真实存在,但由于其他手续并未投入生产,现在是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以研发新项目情况下进行织布生产。织布隶属于纺纱车间。通过证人回答车间主任姓名证明这一点。因为是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为格运培养人员,工作服区分是为了管理及账目上清楚。不仅为格运培养,也为辽宁伟盛培养,他们穿的是辽宁伟盛公司工作服。但在其正式生产前仍属于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劳动合同与劳动保险均在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仅仅工作服区分不能说明调动的工作岗位不属于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对证人证言由于证人陈述时劳动者一方不断交谈与提示,我方对证人与劳动者关系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证人王某陈述的工作岗位调动的谈话可能是表达方式造成的。如果是强制调离会有调离手续,在没有调动手续前不表示是强制调离的岗位,所以公司与劳动者岗位调动是协商进行的。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主张并未解除肖淑飞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失业保险职工参保缴费证明(公司申报保险系统打印版)一份,证明至今仍为肖淑飞缴纳保险,公司与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肖淑飞的质证意见为:2017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到期后继续缴纳保险情况不清楚。三、高温费、安全奖问题。肖淑飞主张因为制球工为高温岗位,所以有100元高温补助。离职原因是公司原因,所以高温费、安全奖应该支付。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主张高温费、全勤奖,不是法定工资构成部分,是企业自主制定发放方案,公司认为9月劳动者不符合发放条件,所以不应发放。双方均未就该问题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具体分述如下:一、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提交了2份与肖淑飞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肖淑飞对劳动合同本人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肖淑飞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双方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记载了肖淑飞入职时间2007年12月30日,本院同样据此认定肖淑飞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双方在劳动合同期间曾经就变更工作岗位进行过协商,肖淑飞予以拒绝,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肖淑飞认为是强制调岗从而寻求权利救济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会员申请劳动仲裁,但肖淑飞的证据不能证明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并未在双方协商变更工作岗位未果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肖淑飞请求确认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予支持,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与肖淑飞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7年10月31日到期,双方均未表达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肖淑飞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应当支付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应向肖淑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66.36元/月×10个月=22663.6元(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17年10月31日)。三、安全奖、高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肖淑飞并未提交与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约定安全奖及其符合支付条件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其从事的岗位属于高温作业的证据和依据,因此,肖淑飞主张的安全奖、高温费本院不予支持。另,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要求的返回工作岗位或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其旷工期间单位代为支付的保险费用5162.24元未经仲裁前置审理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向肖淑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663.6元;二、驳回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肖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元,由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熊海华人民陪审员程克人民陪审员王焱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刘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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