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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玉伟与曹辉、于海瑶、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玉伟,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湾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辉,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满族,个体,住白山市。
被告:于海瑶,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满族,个体,住白山市。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白山市。
主要负责人:宋维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芝军,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白山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
主要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松,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职员。

原告肖玉伟诉被告曹辉、被告于海瑶、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有、被告暨被告于海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芝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申请追加华安保险公司为被告。经本院追加被告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肖玉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有、被告暨被告于海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芝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曹辉、于海瑶、安华农业保险、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1576.71元、后续治疗费1.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7490.84元、误工费16581.42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3.7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2、上述赔偿款由安华农业保险和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安华农业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80%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曹辉和于海瑶按80%承担赔偿责任;3、曹辉、于海瑶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17时许,曹辉驾驶于海瑶所有的吉F2T***号出租车沿103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河口市某镇人民政府门前时,因超速行驶,将过横道的肖玉伟撞伤,肖玉伟受伤后入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54天,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左手第4掌骨基底部骨折、环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左手外伤、右足外伤、双侧胸腔积液等。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46天,花医疗费61756.71元。肖玉伟的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8万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梅河口市交警部门认定,曹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玉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还有无责方朱某,朱某所有的吉EK1***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曹辉承认肖玉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主张其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要求由安华农业保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外,其为肖玉伟垫付医疗费1万元。
于海瑶承认肖玉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主张其与曹辉系车辆承包关系,在承包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曹辉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安华农业保险承认肖玉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主张本次事故中还有第三方,即无责方朱某,其驾驶的吉EK1***号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追加华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其公司再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即70%进行赔偿;误工费同意按照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诊断书中确定的住院天数和医嘱出院休息天数为准,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医疗费同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入院和出院的费用;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认定书、保单原件、朱某的驾驶证及吉EK1***号车的行驶证,以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吉EK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事故是否发生于保险期内,于我公司有无相关法定免责等情形。我公司并未查到吉EK1***号车的车辆承保信息,如无保单原件以证明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确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仅同意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就肖玉伟合理的诉求按比例予以赔偿。医疗费(包括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实际合理费用,且我公司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相关规定在一万元范围内合理赔偿,肖玉伟需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未提交相应票据的,我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过高,误工费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劳动力受限,无法正常、获得劳动收入而作出的补偿,肖玉伟需提供劳动合同等工作证明、银行流水等工资证明以及收入减少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误工期限,我公司仅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实际收入减少,足月按月赔偿;护理费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致生活无法自理而需要他人帮助所支付的费用,我公司仅同意依照医疗机构长期医嘱(达到二级护理),并结合肖玉伟病情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足月按月依法合理赔偿;如伤残等级合理,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合理赔偿;我公司仅赔偿肖玉伟受伤住院和伤愈出院当天所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且肖玉伟需提供与就医地点相符的带有时间标示的可报销票据,否则不予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及其它合理必要的间接性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曹辉、于海瑶与安华农业保险对肖玉伟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肖玉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鉴定肖玉伟的后续治疗费为1.8万元,肖玉伟支出医疗费61576.71元、鉴定费1300元,肖玉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100元/天×54天)、护理费为7490.84元(120.82元/天×8天×2人+120.82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为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93.75元{8783.31元/年×[20-(65-60)]÷4人×10%},曹辉、于海瑶与安华农业保险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安华农业保险对肖玉伟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肖玉伟于2016年8月16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为6个月15天,其误工费为16581.42元(2478.67元/月×6个月+113.96元/天×15天);安华农业保险对肖玉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不同意给付,肖玉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至今仍未完全恢复,不仅要承受身体受伤带来的痛苦,行动不便,无法从事劳动,还要承受心理和精神上的痛苦和压力,故肖玉伟的此项请求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肖玉伟的伤残情况、本地生活水平、肖玉伟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及吉林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情况,本院酌定肖玉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肖玉伟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安华农业保险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综合考虑肖玉伟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护理人员交通费及处理交通事故、进行鉴定等情况,肖玉伟的此项请求属合理要求,本院酌定肖玉伟的交通费以600元为宜。对肖玉伟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肖玉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1576.71元、后续治疗费1.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7490.84元、误工费16581.42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和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9895.06元。
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曹辉和肖玉伟的混合过错所致,曹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玉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辉驾驶的吉F2T***号出租车系于海瑶所有,曹辉与于海瑶系租赁关系,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租人即曹辉承担赔偿责任,于海瑶不承担对肖玉伟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尚有第三方事故当事人即吉EK1***号轿车车主朱某,朱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驾驶的吉EK1***号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曹辉在安华农业保险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个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故安华农业保险和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肖玉伟的损失,即安华农业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肖玉伟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616.44元、误工费16581.42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8743.95元;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肖玉伟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4874.40元,合计5874.40元。肖玉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曹辉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以70%为宜。因曹辉为事故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内,故安华农业保险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肖玉伟医疗费50576.71元、后续治疗费1.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合计73976.71元的70%即51783.7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曹辉尚应赔偿肖玉伟鉴定费1300元的70%即910元。因曹辉为肖玉伟垫付医疗费1万元,扣除曹辉应承担的鉴定费910元和案件受理费524元,合计1434元,曹辉多垫付的8566元由安华农业保险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给付曹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和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玉伟58743.9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玉伟51783.70元,上述两项总计110527.65元(其中8566元直接给付被告曹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玉伟587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肖玉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由原告肖玉伟负担46元,由被告曹辉负担524元;被告曹辉负担部分已给付完毕。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肖玉伟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海莹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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