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玉根,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芳(系原告肖玉根妻子),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万云,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欣岚,女,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肖玉根与被告崔欣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月11日、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芳、蒋万云,被告崔欣岚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由审判员吕琪、人民陪审员江梅娟、张龙宝及审判员金国良、吕琪,人民陪审员戚慧英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8年3月22日、同年6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芳、蒋万云,被告崔欣岚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玉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7日借款的违约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崔欣岚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10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3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11月17日、2015年8月7日、2016年7月17日、2016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20万元、15万元、21万元、30万元、25万元、7万元、1万元,共计借款149万元。其中2015年8月7日所某的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6日,如到期未还,被告按借款金额支付原告20%的罚金。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2013年4月10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11月17日及2015年8月7日所某的金额共计为85万元的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涉诉。
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26日的借条及收条(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644银行明细,证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其中从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9677转账16万元、现金4万元来源系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644账户内提取的4万元,被告并书面承诺20万元于2013年4月26日归还;
2、2013年4月10日的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016历史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2015年12月2日承诺书,证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9日、其中8万元系转账、2万元系现金支付,且2万元现金来源于原告在2013年3月11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016账户内取出的82,000元,上述10万元借款被告并在2015年12月2日书面承诺上述10万元于六个月内还清;
3、2014年3月10日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2015年12月2日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6139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644银行明细,证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并收到现金20万元(其中15万元系转账,另5万元现金来源原告于2014年2月3日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出的现金15万元及被告在2014年3月10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644取出的现金8,700元),且于2015年12月2日书面承诺该借款在6个月内还清;
4、2014年5月3日网上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5万元;
5、2014年9月21日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情况说明(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其中17万元应被告要求转给案外人张某,另4万元系现金支付给被告;
6、2014年11月17日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644银行明细,证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其中21万元系转账、9万元系现金(来源于原告在2014年7月16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644提取的现金2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6日;
7、2015年8月7日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工矿购销合同、产权证、中国工行银行闵行南方商城支行借记卡历史明细,证明2015年8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6日;
8、2016年7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7万元;
9、2016年8月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复印件),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万元。
被告崔欣岚辩称,1、上述9笔款项,被告除认可全额收到2014年5月3日转账的15万元、2015年8月7日借条上的25万借款、2016年7月17日网上银行转账的7万元、2016年8月转账的1万元外,其余借款被告均未全额收到,其中2013年3月26日被告仅收到16万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仅收到8万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只收到15万;2014年9月21日被告收到4万元,原告转给张某的17万元与原告无关;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仅收到21万元,共计收到原告借款108万元。被告未收到的现金是原告从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被告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陆续归还归还原告借款874,100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2151的银行明细,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7日、2014年4月5日、同月6日、同月10日、同年5月1日、同月19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0月21日、同月29日、同年11月6日、同月9日、同月27日、同年12月8日、同月9日、同月22日、同月26日、同月30日、2015年1月20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20日、同月25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1日、同年6月2日、同月30日、同年7月15日、同月23日、同月28日、同年8月4日、同月7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1日、同月29日、2016年5月14日、同月20日、同月23日、同月27日、同年6月1日、同月9日共计还款440,300元。
2、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406的银行明细,证明被告在2015年8月7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8日、同月14日、同年11月3日、同月5日、同月9日、同月12日、同月18日、2016年1月17日(两笔)、同年3月9日、同月18日、同年4月2日、同年6月24日、同月26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14日共计还款116,300元。
3、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10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2月11日、2015年10月29日、2016年2月20日、同年7月16日、同年9月30日,共计还款22,500元。
4、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同月16日、同月18日、2015年4月15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7日,共计还款19,500元。
5、被告提供上海农商银行泗泾支行贷记凭证,证明上海依黛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分两次转账给原告5万元、转账给案外人吴培芳6万元。
6、(2017)沪0110民初26126号调解书、调解笔录,证明原告和被告在2016年7月16日向案外人张聚忠借款30万元后(实际借款19万元),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同年8月5日将其中8万元借款给付被告,之后,被告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9月29日归还案外人14万元,因此,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同年8月5日转给被告的8万元,被告不仅已经全部归还,且还多归还的6万元也应在本次借款中予以扣除。
7、被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上海岚岚制衣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日转账2万元至原告账户。
8、被告在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在2016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1日转入原告账户共计5,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分九次向原告借款149万元。其中2015年8月7日所某的25万元,双方除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6日外,还约定如到期未还,被告按借款金额支付原告20%的罚金。现原告以被告在上述借款期满至今,就2013年4月10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11月17日及2015年8月7日所某的金额共计为85万元的借款至今未归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陆续归还原告借款734,100元(不包括被告已归还案外人的14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所罗列的上述还款时间及金额,其中部分钱款与本案无关,部分钱款并非用于归还原告的本金,具体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同年8月5日转给被告的8万元,虽然来源于原告和被告向案外人张聚忠借款,被告也就上述借款曾归还案外人14万元,但实际上从张聚忠处借到的20万元均是由被告使用,且当时借款时被告也承诺由其归还,且现尚欠案外人的6.8万元至今未还,故不同意被告从本金中扣除14万元,但对该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上述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某某金额低于1万元的,都是支付原告利息,并非归还本金,因为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为2%,但对该主张,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上海岚岚制衣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日转账2万元,原告虽然是收到的,但该款项系被告用于归还原告在2014年8月20日代被告支付厂房租金7万元中的2万元,并提供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644的银行明细,对此,被告虽认可原告在2014年8月20日曾为被告垫付过租金,但该款项被告已以现金方式归还给了原告,与被告归还转账的2万元无关,但被告对主张的上海岚岚制衣有限公司或被告已将租金7万元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4、上海依黛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转账给案外人吴培芳6万元与本案无关,上述公司转给原告的5万元确实是用于归还上述债务的。
庭审中,被告对其所称的《收条》、《借条》和《情况说明》所写的内容,特别是涉及的现金部分均按原告要求所写,处被告承认收到的现金之外,其余现金实际就是原告直接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及2015年8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25万元后,直接返还原告9万元,实际收到16万元,故违约金应按16万元的20%计算,但对该主张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所述的9万元,被告在上述抗辩中以将该部分钱款作为其已归还的本金计算。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具体借款金额:1、2013年3月26日的20万元借款。虽然被告否认收到其中4万元现金,但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可以看出,原告在2013年3月26日给付被告的20万元,系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两个不同的卡号,并通过转账和提取现金4万元方式给付,该给付方式,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笔借款金额确认为20万元;2、2013年4月10日的10万元借款及2014年3月10日20万元借款。由于原告对上述两笔借款不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被告银行支付凭证及银行流水,而且,原告还提供了被告在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书写时间距离上述两笔借款将近1年至2年时间,如被告没有收到上述两笔借款中原告现金支付部分,被告在时隔1、2年后仍按《借条》、《收条》上的金额承诺还款时间,显然不符合常理,况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收条》和《情况说明》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两笔借款10万元及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3、2014年9月21日21万元借款。该借款中的17万元原告系根据被告的要求转给案外人,现原告确已该17万元被告未收到,与被告无关为由,拒绝偿还,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4、2014年11月17日30万元的借款。对该借款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情况说明》及原告银行支付凭证及银行流水等,但《借条》、《收条》、《情况说明》均为同一天即2014年11月17日书写,且原告主张的9万元系来源于2014年7月16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644账户内取出的26万元,但是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租期在2014年7月16日提取的现金中9万元已实际交付被告之事实,况且,当时原告提取现金时间在被告借款之前近4个月,且原告当时并不知道被告需要向其借款30万元,因此,原告提取现金的目的另有他用,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中9万元现金,本院不予认可。至于其他的借款金额,被告已自认,故对该部分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双方是否约定过利息。由于原、被告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不一,且双方对各自陈述的借款利率的约定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即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借款款期间不需要支付借款利息处理。三、被告具体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及目前尚欠的借款本金。1、被告归还的低于1万元的某某是否应作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由于原告对被告归还的低于1万元的金额系支付原告利息之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上述同样事实和理由,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所罗列的金额低于1万元的某某应作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予以处理。2、被告已归还案外人的14万元是否应作为本案归还的本金处理。由于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同年8月5日转给被告的借款8万元就是原告向案外人张聚忠所某的2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且被告作为上述20万元的借款的担保人,已先行归还了案外人14万元,况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所某的20万元,实际借款人及借款使用人为被告或原告已将所某的20万元全部给付被告之事实,故上述14万元应予以抵扣本案的借款本金。3、上海岚岚制衣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日转账2万元。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对上述2万元的用途争执不一,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岚岚制衣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的2万元系代为被告个人归还原告的借款,故被告要求该笔2万元作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上海依黛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转账给案外人吴培芳6万元及转给原告的5万元。由于转给案外人的某某,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作处理。至于上述公司转给原告的5万元。因原告自认该款用于归还上述债务,为此,该5万元作为被告归还的本金处理。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794,100元,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5,900元。四、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对25万元的违约责任已作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有效。况且,被告以16万元计算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25万元的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5万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欣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玉根605,900元;
二、被告崔欣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玉根违约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肖玉根负担2,808.74元,由被告崔欣岚负担9,49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 琪
书记员:金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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